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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

中華民國92年8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30四號令

第三章 申辦程序及重劃業務

第 16 條重劃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一、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
二、重劃區開發計畫地籍套繪圖。
三、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
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五、費用負擔項目及概估金額。

第 17 條重劃會申請擬辦之重劃地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一、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
二、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
三、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

第 18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重劃,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同時列冊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第 19 條重劃區內重劃前已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用地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並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

第 20 條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計算結果,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抵充部分後賸餘面積,未達全區土地扣除上開抵充土地後之面積百分之十五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重新調整重劃範圍,其範圍無法調整或調整後仍未達百分之十五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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