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法規樹狀查詢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

中華民國92年8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30四號令

第二章 籌備作業及重劃會之組織

第 6 條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重劃會名稱及會址。
二、重劃區範圍。
三、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召開之條件及程序。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及解任。
六、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設監事會者,其行使職權之方式。
七、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
八、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九、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

第 7 條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圖擬定完成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並互選理事、監事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
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
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籌備會未於核准成立後一年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第 8 條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達重劃區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得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連署,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
經會員大會決議之提案,於一年內不得作為連署請求召開會員大會之提議事項或理由。

第 9 條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一、通過或修改章程。
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擬辦重劃範圍之決議。
五、開發計畫書、圖之決議。
六、重劃計畫書、圖之決議。
七、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八、抵費地之處分。
九、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十、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之審議。
十一、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十二、其他重大事項。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達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第 10 條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二、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
三、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
四、異議之協調處理。
五、撰寫重劃報告。
六、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事項。
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
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僱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

目前在第 2 頁 / 共有

55

筆 | 11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