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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

中華民國92年8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30四號令

第三章 申辦程序及重劃業務

第 21 條重劃區內規劃之道路、溝渠、電信電力地下化、下水道、廣場、活動中心、綠地及重劃會會員大會認為必要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合計面積比例,不得低於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五。

第 22 條重劃範圍經核定後,重劃會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
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
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
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
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七、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簽名或蓋章者,視為不同意。

第 23 條重劃會於開發計畫書、圖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應檢附該開發計畫書、圖及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一、申請書。
二、重劃計畫書、圖。
三、重劃區土地清冊。
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
六、其他有關資料。
前項第二款重劃計畫書、圖內容,應載明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包括之事項。

第 24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將原件退回。
重劃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圖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25 條重劃計畫書、圖經公告期滿後,重劃會得視需要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劃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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