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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

中華民國92年8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30四號令

第二章 籌備作業及重劃會之組織

第 11 條監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
三、審核經費收支。
四、監察財務及財產。
五、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
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前項各款所列事項,由監事一人行之。

第 12 條重劃會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13 條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並應送請備查。

第 14 條重劃會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圖,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重新改選理事、監事或理事長,必要時,得解散之。

第 15 條重劃會應於完成財務結算後,檢附重劃報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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