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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20090675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第1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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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點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

第 15 點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
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而公告期滿尚未處理完竣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重測公告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異議複丈處理中,其實際面積以異議複丈處理結果為準字樣。

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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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點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
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

第 16 點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
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6 點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一致,惟於重測結果公告前一方認為指界錯誤而發生界址爭議者,得予協調,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雙方達成協議者,依協議結果更正界址,並補正地籍調查表。
(二)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仍依原調查結果繼續進行重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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