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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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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20090675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第1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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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點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檢具協議書,協議截彎取直;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第 11 點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於地籍調查時,應派員持具致地政機關函文到場指界。
前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文影本應黏貼於地籍調查表背面。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2 點同一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公有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相同,且屬同一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並已由同一使用人合併使用,實地無界址者,得洽由管理機關申請合併測量。

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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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點(刪除)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2 點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
(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二)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已為道路、水路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無法指界時,依照前款方法,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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