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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20090675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第1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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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點地界址爭議事件之調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
(二)調處,應作成書面紀錄,記明當事人之陳述、調處結果及日期,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
(三)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無正當事由不到場者,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審酌或為必要之調查後,予以仲裁,作為調處結果。調處結果不因當事人到場或未到場而異其效力。
(四)前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或雖於限期內起訴而又經撤回者,界址依調處結果為準。

第 13 點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重測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事先派員前往實地清查都市計畫樁位,如有湮沒損毀者,應即補設,並將樁位坐標資料列冊送交地政機關。補設樁位工作,應於當年度四月底前完成,逾期未完成者,該重測區得暫緩辦理。

第 14 點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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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點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應暫停受理申請土地之分割、合併、界址鑑定。

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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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點司法機關因審判上需要,囑託提供舊地籍圖謄本時,仍應受理,惟應註明「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字樣。
司法機關受理經界訴訟事件,囑託地政機關以原地籍圖施測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但應將地籍調查表及調處結果等資料影本以及辦理測量情形一併送請司法機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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