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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20090675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第16點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 點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依下列原則,實地審慎勘選,並將選定結果於年度工作開始前報內政部備查:
(一)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
(二)即將快速發展之地區。
下列地區不列入重測範圍:
(一)已辦理或已列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土地、社區開發且有辦理地籍測量計畫者。
(二)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資料不全者。
(三)地籍混亂嚴重,辦理重測確有困難者。

第 1 點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依下列原則,實地審慎勘選:
(一)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
(二)即將快速發展之地區。
下列地區不列入重測範圍:
(一)已辦理或已列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土地、社區開發且有辦理地籍測量計畫者。
(二)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資料不全者。
(三)地籍混亂嚴重,辦理重測確有困難者。

第 2 點重測時段界之調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整範圍內之宗地應逕為分割測量:
(一)重測區之段界調整後,原為一宗土地跨越於二段者。
(二)段界線以公共設施預定地之界線調整者。
依前項逕為分割測量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點重測地籍調查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如土地所有權人住所不明,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應查閱土地登記簿或洽稅捐稽徵處、戶政事務所有關住址資料後,以雙掛號郵件通知;雙掛號郵件仍被退回時,則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辦理公示送達,並將經過情形註明於地籍調查表內。

第 3 點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地籍調查前應查明該會社管理人或股東住址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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