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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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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20090675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第16點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8 點重測土地地形特殊,實地無法設立界標者,應於地籍調查表空白處註明其原因。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9 點二宗以上土地,已依法合併使用,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予合併。
前項土地於合併前,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其他項權利轉載方式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修正後為第八十八條)

第 9 點司法機關因審判上需要,囑託提供舊地籍圖謄本時,仍應受理,惟應註明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字樣。
司法機關受理經界訴訟事件,囑託地政機關以原地籍圖施測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但應將地籍調查表及調處結果等資料影本以及辦理測量情形一併送請司法機關參考。

第 10 點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一致,惟於重測結果公告前一方認為指界錯誤而發生界址爭議者,得予協調,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雙方達成協議者,依協議結果更正界址,並補正地籍調查表。
(二)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仍依原調查結果繼續進行重測程序。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0 點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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