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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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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20090675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第16點

第 6 點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點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點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

第 7 點重測土地地形特殊,實地無法設立界標者,應於地籍調查表空白處註明其原因。

第 8 點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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