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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6652號令修正第9條、第10條、第13條、第16條;並增訂第56條之1、第57條之1、第61條之1至第61條之4、第62條之1、第65條之1

第一章 總則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9 條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一、申請人非原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者。
二、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
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未滿三年,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收回者。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者。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
依第一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第 9 條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一、申請人非原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繼承人敘明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
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未滿三年,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收回。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
依第一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第二章 徵收程序

第 10 條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二場,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應於七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三、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情形。
四、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張貼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五、依前二款規定所為前場公聽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後場公聽會前為之。
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應一併檢附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對其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0 條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二場,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應於七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三、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情形。
四、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張貼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五、依前二款規定所為前場公聽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後場公聽會前為之。
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應一併檢附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對其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0 條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於七天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二、說明興辦事業概況,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三、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處理情形作成紀錄,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時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一併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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