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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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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二場,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應於七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三、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情形。
四、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張貼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五、依前二款規定所為前場公聽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後場公聽會前為之。
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應一併檢附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對其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2月4日台內地字第1020091067號函
要旨公聽會地點之選擇應能達到踐行溝通宣導程序之目的
內容
一、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略以:「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2場……應於7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其立法意旨係為踐行宣導及溝通程序,以聽取民眾意見廣納各界意見,並作成適當之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需用土地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惟需用土地人卻於高雄市旗山區召開第1次公聽會,恐有工程用地之所有權人及周遭民眾因公聽會地點跨縣市,造成不便參加會議,不利於出席表達意見之情,而未能達到召開公聽會欲廣納民眾意見,踐行溝通宣導程序之目的,仍請貴部本於上級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確實督導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計畫之有關程序,並於該公司報請貴部許可事業計畫時,詳加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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