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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6652號令修正第9條、第10條、第13條、第16條;並增訂第56條之1、第57條之1、第61條之1至第61條之4、第62條之1、第65條之1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本細則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
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

第 2 條(刪除)

第 2.1 條本條例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稱零星夾雜,指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夾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面積不超過零點二五公頃,且累計不得超過興辦事業計畫總面積百分之十。但因興辦事業計畫完整需要,其面積或比例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稱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指其建設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針對計畫之政策方向、總量管制、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無可替代性等事項進行審查認定為重大建設,並循程序報經行政院核定者。

第 3 條區段徵收範圍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轄區者,其區段徵收業務由各行政轄區分別辦理。必要時,得經協商後合併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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