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法規樹狀查詢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6652號令修正第9條、第10條、第13條、第16條;並增訂第56條之1、第57條之1、第61條之1至第61條之4、第62條之1、第65條之1

第一章 總則

第 4 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 5 條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後,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遷移費;原核准之該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案,依法定程序報請廢止之。

第 6 條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前項一併徵收之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之。

第 7 條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請人未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第 8 條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時,得就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殘餘部分,同時申請收回。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土地管理機關得予拒絕。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除依前項規定,與被徵收之土地同時申請收回外,不得單獨申請收回。

目前在第 2 頁 / 共有

112

筆 | 23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