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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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一、 大陸地區人民。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二、 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 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 |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稱許可辦法)審核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案件,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有無該辦法第4 條但書屬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之情形,除請申請人依本部99年8月9日台內地字第0990160621號函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由申請人切結無上開規定之情形,其認定標準得參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3年3月1日陸法字第0930003531之1號公告「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禁止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事項(如附件),視個案情形予以審認。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許可辦法受理審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案件,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有無該辦法第4條但書屬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之情形,倘申請人係依本部99年8月9日台內地字第0990160621號函規定,切結無上開規定之情形者,應請當事人於該切結書併予闡明所服務處所、工作性質、職務等事項,俾供審認參考。
一、按本部99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90120322號令發布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4條但書規定:「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是以 貴府依規定審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案件,應請當事人檢附相關文件證明該大陸地區人民非屬上開職務成員,或由當事人切結無上開規定之情形,如有不實,應由當事人負法律責任。
二、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申請書」中之六、「建物資料」欄及「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權利案件簡報表」之「建物標示」欄內面積,於填寫時應包含層次及附屬建物面積,如有共有部分者,亦應一併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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