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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110263837號令修正第2點附件一

第 6 點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申請許可使用,依附件一表內所列。有鄉︵鎮、市、區︶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者,應由該機關︵單位︶受理;無鄉︵鎮、市、區︶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者,由直轄市或縣︵市︶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受理;無直轄市或縣︵市︶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者,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點依本規則附表一規定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其使用地主管機關依附件二規定辦理。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應徵得附件二直轄市或縣︵市︶各使用地主管機關︵單位︶同意。但鹽業用地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經使用地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依其規定。
前項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並應加會下列有關機關許可:
(一)屬山坡地範圍內者,為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單位︶。
(二)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者,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單位︶。
(三) 經劃入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者,為該管觀光主管機關。但基於防洪救災需要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涉及建築者為建築主管機關︵單位︶。
(五)涉及環境保護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位︶。
(六)涉及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為自來水事業機構或其管理機關;涉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位︶;如其又屬水庫集水區者,為集水區治理單位。
(七)涉及河川區土地者為河川管理機關︵單位︶。
(八)申請作為畜牧設施者,為水利、環保、水源保護及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九)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 附件二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主管機關權責劃分表下載附件二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主管機關權責劃分表pdf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點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申請許可使用,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一式三份(格式如附件三)。
前項受理機關(單位)依附件一表內所列。有鄉(鎮、市、區)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者,應由該機關(單位)受理;無鄉(鎮、市、區)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者,由直轄市或縣(市)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受理;無直轄市或縣(市)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者,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附件三下載附件三pdf

立法意旨:一、修正第三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並增訂第九款;其餘款次則依序遞移。另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自來水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三項第六款前段「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修正為「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依水利法等相關法規規定,第三項第七款「河川區」修正為「河川區域」。 四、配合全國區域計畫第五章第二節海岸之土地使用管制原則,並依內政部營建署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營署綜字第一0三二九二00六號函建議,增訂第三項第九款規定。 五、修正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於「者」後面增加「,」俾求體例一致。

第 7 點依本規則附表一規定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其使用地主管機關依附件二規定辦理。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應徵得附件二直轄市或縣(市)各使用地主管機關(單位)同意。但鹽業用地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經使用地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依其規定。
前項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並應加會下列有關機關許可:
(一)屬山坡地範圍內者,為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單位)。
(二)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者,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單位)。
(三)經劃入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者,為該管觀光主管機關。但基於防洪救災需要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涉及建築者,為建築主管機關(單位)。
(五)涉及環境保護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位)。
(六)涉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為自來水事業機構或其管理機關;涉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位);如其又屬水庫集水區者,為集水區治理單位。
(七)涉及河川區域土地者,為河川管理機關(單位)。
(八)申請作為畜牧設施者,為水利、環保、水源保護及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九)屬沿海自然保護區或沿海一般保護區範圍者,為保護區主管機關(單位)。
(十)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第二項申請許可使用案件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點依本規則附表一規定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其使用地主管機關依附件二規定辦理。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應徵得附件二直轄市或縣(市)各使用地主管機關(單位)同意。但鹽業用地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經使用地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依其規定。
前項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並應加會下列有關機關許可:
(一)屬山坡地範圍內者,為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單位)。
(二)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者,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單位)。
(三) 經劃入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者,為該管觀光主管機關。但基於防洪救災需要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涉及建築者為建築主管機關(單位)。
(五)涉及環境保護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位)。
(六)涉及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為自來水事業機構或其管理機關;涉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位);如其又屬水庫集水區者,為集水區治理單位。
(七)涉及河川區土地者為河川管理機關(單位)。
(八)申請作為畜牧設施者,為水利、環保、水源保護及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九)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第二項申請許可使用案件位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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