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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89年6月7日台內地字第8972843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80181895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24條條文

第 16 條各級租佃委員會文件、收發、款項收支、公物保管,均應列冊登記,隨縣(市)政府地政科(局)長兼當然委員或鄉(鎮、市、區)長兼當然委員之交卸,辦理移交。

第 17 條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得支領出席費,因公出差得按薦任職公務員出差旅費之規定報支旅費。

第 18 條各級租佃委員會置總幹事1人,幹事1人至3人,分別由縣(市)政府地政科(局)或鄉(鎮、市、區)公所就原有員額中調派兼任,不另支薪。其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報請內政部或縣(市)政府獎勵之。

第 19 條各級租佃委員會總幹事、幹事應列席會議,並陳述意見。

第 20 條各級租佃委員會所需經費,分別列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經費預算內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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