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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89年6月7日台內地字第8972843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80181895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24條條文

第 11 條各級租佃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 12 條各級租佃委員會開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議決,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 13 條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對於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迴避之。

第 14 條各級租佃委員會會議,應作成紀錄,於會後5日內報請縣(市)政府備查;當次會議有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或調處者,應作成調解或調處筆錄,連同會議紀錄報請縣(市)政府備查,並應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 15 條各級租佃委員會有關會務之決議事項,由主席交付總幹事或幹事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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