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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89年6月7日台內地字第8972843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80181895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24條條文

第 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
一、現任軍公教人員。
二、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7 條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任期屆滿2個月前,縣(市)長或鄉(鎮、市、區)長應完成下一屆委員之遴聘手續,並將名冊一份報請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備查。

第 8 條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地主委員經遴聘後,分別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發給聘書。

第 9 條各級租佃委員會每3個月開會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分別由縣(市)政府地政科(局)長或鄉(鎮、市、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鄉(鎮、市、區)公所租佃委員會開會時得報請縣(市)政府派員列席指導。

第 10 條各級租佃委員會開會時,如縣(市)政府地政科(局)長或鄉(鎮、市、區)長因故不能出席,應由其指定委員1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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