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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191號修正第 1 條、第 5 條、第 7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20 條、第 22 條、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9 條、第 30 條、第 33 條、第 38 條、第 40 條、第 44 條、第 49 條、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2 條、第 53 條、第 54 條、第 55 條、第 58 條、第 59 條、第 63 條
增訂第 3.1 條、第 3.2 條、第 13.1 條、第 18.1 條、第 34.1 條、第 43.1 條、第 52.1 條

第二章、徵收程序

第 10 條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第 11 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1 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 12 條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3 條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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