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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增訂第 3.1 條、第 3.2 條、第 13.1 條、第 18.1 條、第 34.1 條、第 43.1 條、第 52.1 條
第二章、徵收程序
第 13 條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需用土地人有第二十七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十四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第 13.1 條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
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土地改良物情形。
九、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
十、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十一、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十四、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五、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十六、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十七、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十八、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
十九、安置計畫。
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九款及第十四款事項。
第 14 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5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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