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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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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5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4714號函
要旨地方政府投資開發取得新生地,應俟實測結果報院核定後,始得登記取得所有權
內容
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復查本案貴府投資開發取得新生地,前經行政院98年2月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80040410號函核示,請貴府於工程完竣之日起3個月內,依規定程序將實測結果有關圖冊分送內政部等機關,並俟本部將實測結果報院核定後,始得登記取得所有權。惟貴府於該實測結果尚未奉行政院核定,即由貴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23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桃園縣」,核與上開行政院函核示有違,其登記作業顯有瑕疵,請貴府查明並依規定撤銷原核准登記之行政處分後,再重行依前開院函核示辦理。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8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1072號函
要旨地方政府投資開發取得新生地產權計畫書之製作及應檢附文件
內容
一、略
二、本案請依本部75年5月1日台(75)內地字第387826號函示,於產權取得計畫書(依說明三敘明)、圖等資料送本部時,並以副本(含附件)抄送財政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區辦事處。
三、產權取得取得計畫書請依下列項目及順序敘明:(一)工程名稱:○○工程。(二)緣由。(三)法令依據。(四)土地位置:位於○○等地號附近。(五)工程設施範圍。(六)未登記土地填築面積:約○○公頃,以實測登錄面積為準。(七)工程費:約新台幣○○元。(八)所需經費來源:○○年○○縣(市)庫預算支付。(九)預定開工及竣工年月:民國○○年○月至○○年○月。(十)計畫執行機關:○○縣。(十一)未登記土地權屬:填築之未登記土地依實測面積登記為○○縣(市)所有。(十二)本計畫書之附件:平面圖、地籍套繪圖及經費證明文件。
四、略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4988號函
要旨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之適用範圍
內容
一、查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規定,「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因此河川僅為水道之一種,為免誤認「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河川,行政院業於民國91年7月26日修正名稱為「關於水道浮覆地及....處理原則」,條文並同時修正。據此,「水道浮覆地」及「水道區域線」在河川即為「河川浮覆地」及「河川區域線」。
二、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及第9款規定,「河川區域」係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而「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三、略。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秘書長89年10月4日台89交字第28986號函
要旨各商港建設有填築新生地供港區建設使用時,應由交通部依商港法第7條規定,擬訂商港建設計畫,訂明其權屬,報行政院核定辦理
內容
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9年8月29日都(89)字第03823號函
一、略。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商港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國際商港區域之規劃、興建,由交通部擬訂計畫,報院核定施行;商港建設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訂明其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辦理登記,並由商港管理機關使用收益。本案「台中港南填方區Ⅰ圍堤工程計畫」屬交通部前報奉鈞院原則同意備查之「台中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畫」第2期工程所列「台中港港池泊渠浚渫及圍堤造地工程」範圍,且本計畫亦經報院同意在案。惟工程產生之新生地權屬,並未於建設計畫中列明,致無商港法第8條第2項之適用,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其權屬應認定為國有,在台中港務局未依規定撥用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二)「台中港北側淤砂區整治第2期工程計畫」,前經台中港務局列入88年度重要經建投資新興計畫,報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同意辦理在案,但是否屬鈞院核定之商港建設計畫範圍無法認定,其工程產生之新生地權屬,亦未於計畫中列明,致亦無商港法第8條第2項之適用,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權屬應認定為國有,在台中港務局未依規定撥用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三)嗣後各商港建設有填築新生地供港區建設使用時,建議交通部依商港法第8條規定,擬訂商港建設計畫,訂明其權屬,報請鈞院核定後據以施行。
(按:商港法第8條規定修正為第7條)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89年9月1日台89財字第25902號函
要旨目前登記為「福建省」有之土地及建築物應移轉登記為國有
內容
所報建議目前登記為「福建省」有之土地及建築物應移轉登記為國有一案,同意照辦
附:內政部89年6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1298號函
說明:
一、略。
二、按土地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復查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規定,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因此,省政府應不能為土地登記機關之權利主體。惟據福建省政府查報,目前登記為「福建省」有之不動產,計有土地8筆,建築改良物一棟,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其中2筆土地為該府駐台辦公處及資料室使用外,其餘6筆土地由前金防部司令之家屬租用,由於土地法修正後已無省有財產之規定,且省已無公法人資格,不能為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該府爰建議上開不動產移由中央接管。
三、本部以為原台灣省有財產所有權業已移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移轉為國有,其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並經 鈞院核定後發布施行,鑑於福建省政府與臺灣省政府同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為期作業之一致性,建議目前登記為「福建省」有之土地及建物,宜移轉為國有,並由財政部比照臺灣省有財產之處理方式,辦理接管事宜。
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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