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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88年9月30日台88財字第36125號函
要旨各級政府機關因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工程所產生之未登記土地,其中屬堤防用地及行水區土地於辦理國有登記時,得將管理機關逕登記為用地機關
內容
所報各級政府機關因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工程所產生之未登記土地,其中屬堤防用地及行水區土地,擬比照本院74年10月30日台74財字第20005號函意旨,於辦理國有登記之同時,將土地管理機關逕登記為用地機關,以資簡化1案,請依照內政部意見辦理。
附:內政部88年9月3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03636號函
為簡化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再行辦理撥用之繁複程序,財政部所提建議各級政府機關因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工程所產生之未登記土地,其中屬堤防用地及行水區土地,擬比照鈞院74年10月30日台74財字第20005號函意旨,於辦理國有登記之同時,將土地管理機關逕登記為用地機關,以資簡化乙節,原則可行。惟其登記作業,應由需地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以囑託登記方式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修正後為第29條)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9月8日台內中地字第8816578號函
要旨公教住宅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權利主體認定事宜
內容
按「政府補助公務人員興建住宅設定之抵押權可以登記為台灣省政府為抵押權人」,為本部68年5月2日台內字第4132號函示,惟本案公教住宅貸款業務倘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承受,有關抵押權登記自宜以所屬公法人「中華民國」為登記權利人。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785375號函
要旨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就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為國有時,免檢附權利證明文件
內容
案經邀同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及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查『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10條所明定,憲法第143條第1項關於土地所有權亦有相同之規定,乃在說明土地之『上級所有權』屬於人民全體,即屬於國家。而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私有土地乃屬土地之『下級所有權』。故凡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所有權屬於國家殆無疑義。又查土地法第51條、第52條、第53條之條文乃分別規定土地總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登記、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及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公有土地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公有及管理機關登記時,仍應依土地法第55條規定,經審查證明無誤後,應即公告。至於囑託登記為國有者,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僅需提出其保管或使用之證明文件,得免附權利證明文件。」
(按:土地法第52條已修正)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8606571號函
要旨台北市改制前代管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經管之省有土地,經核准產權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因故未辦竣登記手續者,不得再補辦移交或更正
內容
查行政院74年12月6日台74財字第22412號函規定:「台北市改制已有10餘年,時日已久,原省屬機關學校醫院等使用之房地因改隸市府而尚未辦理移轉,或移交錯誤者,因都市計畫屢有變更,清理困難,為避免爭執,該省市縣政府爾後不得再依『省市財產劃分原則』主張移交或更正。」本案土地,既經行政院72年3月1日台72財3709號函准產權移轉登記予貴市所有,貴府函稱因故未辦竣登記手續,迄於86年5月22日以府警後字第8603869700號函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准予補辦產權移轉登記,遭該處86年6月3日89地三字第31267號函復:「…是以仍請依有償撥用方式辦理,以利管用合一。」參照行政院74年12月6日台74財字第22412號函意旨不得再依省市財產劃分原則主張移交。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8月25日台(84)內地字第8485464號函
要旨地方政府擬取得投資興建公共工程而產生之海埔新生地產權作業程序
內容
關於地方政府擬取得投資興建公共工程而產生之海埔新生地產權作業程序案,經本部於84年8月10日邀請行政院(未派員)、財政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如左:
「關於地方政府投資興建海堤,擬取得由海堤向陸地延伸至未興建海堤前暴潮位經常到達地間之未登記土地產權案件,內政部70年11月9日70內地字第55315號函已有函示,應依行政院頒『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項規定,事先擬具計畫,報院核准。故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施工築堤涸出之土地』所形成之海埔地可適用上開函示規定及內政部75年5月1日台內地字第387826號函規定程序辦理,並由內政部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同意取得所有權後,再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俟造地工程完成後3個月內,將實測面積報院核備後,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
(按:「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已修正為「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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