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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74年12月6日台財字第22412號函
要旨台北市改制後,原台灣省有及台北縣有而漏列移交或錯誤移交之房地,省市縣政府嗣後不得再依「省市財產劃分原則」主張移交或更正
內容
所報研商台北市改制後,原台灣省有及台北縣有而漏列移交或錯誤移交房地處理一案之會商結論,准予備查。
附:內政部74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342854號函
主旨:研商台北市改制後原台灣省有及台北縣有房地因漏列或錯誤移交之處理意見,報請鑒核。
說明: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及台北縣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台北市政府函送『台北市改制時已作公用之台灣省有土地清冊』、『台北市改制時已作公用之台北縣有土地清冊』部分:應請台北市政府邀集台灣省政府及台北縣政府逐筆清查,依『省市財產劃分原則』及行政院72年3月1日台財字第3709號函核示事項辦理,並列冊會銜函報行政院核備。二、台灣省政府為台北市改制原台灣省有房地錯誤移交台北市政府部分:(一)圓山大飯店基地使用台北市中山區北安段○小段○○地號內土地,台北市政府既正辦理勘測分割登記中,應請台北市政府會同台灣省政府,依『省市財產劃分原則』及行政院72年3月1日台財字第3709號函規定儘速辦理。(二)國家安全局現使用之台北市中山區北安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因自民國38年間,即由該局使用迄今,並非台北市政府因公使用,又上開土地已經行政院71年11月15日台內地字第121504號函准由該局辦理有償撥用在案,財政部、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認為該地不屬『省市財產劃分原則』第1點規定應移交台北市政府之土地,其登記為台北市有,顯屬錯誤,應請台北市政府申辦塗銷『台北市有』登記恢復為『台灣省有』後交還台灣省政府。三、台北市改制已有10餘年,時日已久,原省屬機關學校醫院等使用之房地因改隸市府而尚未辦理移轉,或移交錯誤者,因都市計畫屢有變更,清理困難,為避免爭執,該省市縣政府爾後不得再依『省市財產劃分原則』主張移交或更正。四、以上結論,請內政部報行政院核示。」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3年11月22日台(73)內地字第267554號函
要旨地方政府因投資興辦工程,擬取得所產生之廢置地產權,如其已完成登記,應無土地法第69條之適用
內容
一、查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本案土地登記為國有,係依土地法第53條規定辦理,並無錯誤或遺誤情事,應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
二、復查地方政府因投資興辦工程擬報院取得所產生之廢置地產權,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係以該廢置地為未登記土地者為限。本案台中市東區○○段○○、○○及○○號3筆土地於71年9月8日由台中市政府層報取得產權計畫之前,業於同年1月19日完成登記為國有,則台中市政府所報顯屬不實,除原完成之國有登記應予維持外,行政院72年1月19日台內地字第135866號函所核定事項應報請撤銷。
三、至台中市政府代表稱本案土地因該府作業上之疏忽,於報院取得產權之前已先完成國有登記而未能取得其產權,致對本案工程經費負擔上有所影響乙節,應由該府另循其他途徑解決。」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修正後為第13條)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70年10月21日台財字第15088號函
要旨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範圍之認定原則
內容
所報台灣省政府函以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擬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劃分原則,經會商有關機關,獲致結論請核示1案,准照會商結論辦理。
附:內政部70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35969號函
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庫署)經濟部及台灣省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結論如次:「查地方政府因投資興建堤防(河堤或海堤)等水利建造物而擬取得該建造物附近未登記土地或新生地所有權案件,其投資結果產生之新生地或因而受保護之未登記土地,與行政院60年6月29日台60內字第5854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6項規定者稍有不同,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區辦事處在實地勘查時,與水利機關觀點不盡一致而難予認定;茲為鼓勵地方政府興辦水利設施並便於該類案件之處理,嗣後各級地方政府因投資興建水利建造物而欲取得其附近未登記土地或新生地所有權,除應依上開處理原則第6項規定,事先擬具計畫,報院核准外,其擬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範圍,並應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河川新生地及未登記土地部分:
(一)有河川圖籍者:因興建水利建造物而受保護之未登記土地。
(二)無河川圖籍者:
1、因興建水利建造物而改道之廢河道土地。
2、水利建造物施設前之尋常洪水位到達範圍內未登記土地。
二、投資興建海堤部分:由海堤向陸地延伸至未興建海堤前暴潮位經常到達地間之未登記土地。
(按:「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已修正為「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9年7月15日台(69)內地字第24440號函
要旨地方政府申請因投資開闢新河道等而取得舊水道等廢置地所有權之規定
內容
一、依「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項規定,地方政府因投資開闢新河道、新道路或新溝渠,而欲取得舊水道河川浮覆地或舊道路溝渠廢置地之所有權者,應事先擬具計畫,報院核准,否則不予追認。國有財產局建議地方政府投資開闢新河道等如須於事先會同國有財產局地區辦事處會勘作成紀錄附於原計畫書內併案報院乙節,在地方政府辦理作業之時間上勢難符合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惟為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作業上之需要,今後地方政府擬取得舊河道等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案件,應於函送內政部時以副本抄送財政部及土地所在地之所屬國有財產局地區辦事處。又為應省市政府抄送上項副本之需要,請國有財產局將所屬地區辦事處之名稱、地址、電話及所轄行政範圍資料分送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
二、至國有財產局建議新生地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簿上加註「本筆土地...所有」乙節,關係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之增加,應請省市政府研提具體意見後再議。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65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11118號函
要旨國民中(小)學房地權屬登記事宜
內容
本案邀請內政部、教育部及台灣省政府等單位代表開會商討獲得結論如左:
一、國民中學與國民小學係實施九年國民教育,均係隸屬縣(市)政府,兩種學校校產之不動產權屬登記宜予一致。本案國民中學校產之不動產房地登記方式,擬照行政院65年8月10日台財字第6955號函核示國民學校校產之不動產房地權屬登記處理案辦理,其方式如左:
(一)國民中學使用前日據時期原州廳有及街庄有暨接受捐贈之校產不動產(土地及建築物)一律登記為縣(市)有,並以學校為管理機關,其已登記為鄉鎮有者,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為縣(市)有。
(二)國民中學校產之不動產,係在台灣光復以後興建購置、徵收或接受捐贈者,依下列分別辦理。
1、其由私人或法團捐贈或捐款興建購置者,尊重捐贈者意見登記為縣市有或鄉鎮有,如無指定者,一律登記為縣(市)有。
2、其鄉公所出資購買或興建者,應視其申請登記房地權利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申請登記者(權利人)為準。
3、國民中學用地需要徵收土地,原則上以縣(市)政府名義申請徵收為宜,其產權登記為縣(市)所有,至由鄉鎮公所申請徵收者,其產權應為鄉鎮所有。
4、依前3點規定應屬鄉鎮所有房地,前已登記為縣(市)有者,得由鄉鎮公所報經縣(市)政府核准申請變更登記為鄉鎮有。同樣情形,依規定應屬縣市有,而已登記為鄉鎮有者,由管理單位查明,報經省政府核准更正登記為縣(市)有。
(三)前項屬於縣(市)或鄉鎮有之校產房地,除有特殊情形專案報經核准者外,不得處分。
二、前項第2款第1、2兩點之不動產來源,如由私人或團體捐款或鄉鎮公所出資,僅係一部份配合款者,該財產應為縣(市)有,不宜按配合款為共有,以免零星割裂。
三、對於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使用之不動產房地,除權屬縣(市)有,由縣(市)政府調撥學校管理使用,以學校為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外,至使用他級政府公有房地,尚未辦理撥用者,應由縣市政府名義依規定補辦撥用手續,並以學校為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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