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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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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6年6月29日台內地字第516467號函
要旨退輔會各級農場授田場員死亡後,其原經政府授予之土地可檢附繼承人填具之交還土地志願書,收歸國有
內容
關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授田場員死亡後,原經政府授予之土地財產,其繼承人不願辦理繼承登記並志願交還國有者,可檢附繼承人填具之交還土地志願書,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並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75年12月5日台內字第25274號函
要旨台灣省已放租之未登記土地,經測量後辦理總登記之處理方式
內容
一、所報貴省已放租未登記土地,經辦理測量後,其權屬擬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登記為 貴省所有一案,請參照本院有關單位意見妥為處理。
二、本院有關單位意見:
(一)台北市政府前函報該市內昔日免於編號登記之交通水利用地及其它土地,因都市發展而變為建築用地或其他土地使用,為利產籍管理,經完成測量編號並建立標示部,但未完成所有權總登記土地之處理意見,經本院以台內15213號函核復所報本院原已核定由該府取得產權有案及依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規定報院核准由該府取得產權之未登記土地,其產權應登記為台北市有。至該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保管使用之未登記土地,應檢同證明文件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登記為台北市有,其餘土地應於土地法第53條規定登記為國有。惟因該府未指明案內土地當前管理、使用狀況,其中尚有屬於主管機關收購者在內,為免將來依據核復原則執行時發生爭議,本院並以台75內15214號函送『會商台北市政府函為該市未登記土地處理方式一案會議紀錄』,明示有關之處理程序及證明文件。
(二)本件台灣省政府函院請示關於該省已放租之未登記土地,經測量後辦理總登記之處理方式,其說明既敘明:『按光復初期,各縣(市)非公用公有耕地,因未設專責機構,均由本府或各縣(市)政府經營代管,並秉承中央政策,依照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由現耕農戶以某某地號先申請承租,該管縣(市)政府審定辦理放租,…』且本院並曾以台(74)忠一字第09236號函台灣省政府:『所報關於貴省各縣市政府代管國有耕地74年度及以前各年度租金收入,請准免繳國庫一案,准予備查,惟自75年度起有關國有耕地租金收入,仍應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或經營辦法規定,除繳納稅賦及必要之管理費用外,餘額應即報繳國庫,並循預算程序辦理。』與台北市政府函報該市未登記土地之情形,容有不同。
(按:土地法第52條已修正)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75年11月19日台75內字第23833號函
要旨政府取得投資開闢公共設施所產生之廢置未登記土地,其登記簿已建立標示部者,辦理所有權登記方式
內容
所報已核定由貴市取得投資開闢公共設施所產生之廢置未登記土地,其登記簿已建立標示部者,仍請准予工程完成後免再將有關圖冊函內政部報院核備,並准先行辦理所有權登記,以利土地早日列管使用1案,請照內政部等會商結論辦理。
附:內政部等會商結論
查地方政府因投資興辦工程而產生之未登記土地,擬依行政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規定取得產權者,目前省、市之辦理程序,皆於工程完竣後將有關圖冊送內政部報院核備,並分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區辦事處,俟審核無誤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經行政院73年12月27日台內21588號函核定『此類案件仍應維持現行作業程序辦理』在案。本案台北市政府建議免於工程完成後再將有關圖冊報院核備並准先行辦理所有權登記一節,核與上開行政院函規定不符,未便同意。惟台北市政府自67年起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將該市未登記土地辦理重測完竣並於土地登記簿建立標示部,其興辦工程所擬取得產權之未登記土地範圍、位置及面積均已確定,且部分工程依建築法令規定,須檢具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申請建築執照後,始能動工興建有關建物,亟需提前取得該項未登記地之所有權以利施工,為配合工程進度之實際需要,准由該府於其投資興建公共設施總工程開工後,先行將有關圖冊函送內政部報院核備後辦理所有權登記。
(按:「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已修正為「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75年7月18日台內字第15213號函
要旨台北市已測量編號建立標示之未登記土地處理原則
內容
核復事項:
一、本案應請台北市政府將台北市已建立標示之未登記土地儘速依法辦理總登記。於辦理總登記時,凡經本院原已核定由台北市政府取得產權有案及依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規定報院核准由台北市政府取得產權之未登記土地,其產權應登記為台北市有;至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保管使用者,應檢同證明文件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登記為台北市有;其餘土地應依土地法第53條規定登記為國有。
二、有關建議上開應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於處分時,似可依都市計畫法第76條規定將所得價款以補助方式撥供該市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一節,尚需就具體事實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76條所定要件予以認定,並應先徵詢國有財產主管機關之意見。
抄附:會商台北市政府函為該市未登記土地處理方式一案會議紀錄
行政院秘書處75年7月18日台內字第15214號函
本案係根據台北市政府74年12月5日府財四字第61145號報院函辦理,原函並已由院核復,本會議紀錄中之會商結論係在執行上所作4點細節性之補充。
會商結論:
一、組簽意見擬函復台北市政府略以(一)本案應將已建立標示之土地儘速依法辦理總登記,於辦理總登記時凡經本院原已核定由該府取得產權有案及該府依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規定報院核准由該府取得產權之未登記地,其產權應登記為台北市有;為該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保管使用者,應檢同證明文件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登記為台北市有,其餘土地應依土地法第53條規定登記為國有。(二)至內政部建議上開應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於處分時,似可考慮依都市計畫法第76條規定,將所得價款以補助方式撥供該市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一節,尚須就具體事實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76條所定要件予以認定,並應先徵詢國有財產主管機關之意見,等語,並無不妥。
二、惟台北市政府並未指明案內8,000餘筆土地當前管理,使用狀況,其中尚有屬於主管機關所收購者在內,將來依據核復原則執行時,仍不免發生爭議,爰建議如次:
(一)由台北市政府就本案土地逐筆清查後造具清冊,詳記每筆土地之地號、位置、保管或使用情形與證明文件,以及應登記之權屬等,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斟酌。
(二)國有財產局對於冊列土地,就台北市政府所擬應登記之權屬,註明意見後函復台北市政府。
(三)台北市政府與國有財產局對於應登記之權屬意見相同者,即辦理登記事宜。
(四)國有財產局與台北市政府對於應登記之權屬之意見不同者,由台北市政府另行列冊送請內政部召集專案小組逐筆會勘研商決定。
三、所稱證明文件,係指經准予徵收、接收、價購、授權保管使用或其他足以證明當前有管理、使用事實之文件。
(按:土地法第52條已修正)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5年5月1日台(75)內地字第387826號函
要旨統一各級地方政府因投資興辦工程,取得所產生之未登記土地產權辦理程序
內容
為簡化公文處理程序,簡少公文往返,節省時間及人力物力,經本部邀同貴部、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今後各級地方政府因投資興辦工程,擬依行政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規定取得所產生之未登記土地產權案件,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地方政府將計畫圖書等資料函送內政部時,並以副本抄送財政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區辦事處。若未登記地位於海岸及港灣者,另以副本抄送國防部。
二、財政部(或國防部)根據地方政府所送計畫書圖審核後,將審核意見函送內政部:
(一)若同意由地方政府取得未登記地產權,則由內政部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後結案。
(二)若對該項未登記地產權歸屬有不同意見,將意見函送內政部時,另以副本抄送地方政府。
三、地方政府根據前項財政部(或國防部)函副本查明並研提意見函送內政部:
(一)若同意前述財政部(或國防部)不同意見,則由內政部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後結案。
(二)若不同意前述財政部(或國防部)不同意見,則於研提意見函送內政部時,副本抄送財政部(或國防部),並由內政部邀集各有關單位會商,獲致一致決議後由內政部代擬代判院稿核定結案。
四、經行政院核定由地方政府取得產權之未登記地,於工程完竣後,地方政府將實測面積報院核備時,亦請依上開程序辦理;惟無須再副知國防部。」
(按:「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已修正為「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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