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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55年4月25日台內地字第199949號函
要旨公有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應以具備法人地位之「國」「市」「縣」「鄉」「鎮」為所有權人,分別註以名稱
內容
查公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2條所稱應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即指公有土地應以具備法人地位之「國」「省」「市」「縣」「鄉」「鎮」為所有權人,故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內應分別註以如「中華民國」「臺灣省」「台北市」「台北縣」「中和鄉」「永和鎮」等名義,自應照辦。此後公有土地登記一律照該項規定辦理,過去已登記而與此項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其土地管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 
(按:土地法第52條已修正)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財政部52年1月31日台財產一字第209號函
要旨原台灣總督府管理之國庫地其權屬登記事宜
內容
一、查原屬台灣總督府管理之國庫地,其權屬如何劃分登記一案,前奉行政院51年9月6日臺51財5647號令開:「(一)經交據本院處理國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議復略以:案經提本會第23次委員會會議討論並決議:1.尚未登記者,仍應依照規定辦理。2.過去國有、省有登記錯誤者,均承認其事實。至清理手續如何辦理。由國產局會同臺省府財政廳、地政局協商辦理等語。(二)准照該會所議辦理。(三)除令知臺灣省政府遵照外,仰即知照」等因。
二、經飭由本部國有財產局邀請貴府財政廳、地政局於51年9月22日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已登記為國有或省有者,無論是否錯誤,依照院令規定概承認其事實,不再予以更正,其已登記為省有而由中央機關使用,或已登記為國有而由省級機關使用者,應分別依照規定辦理借用手續。(二)已辦理省有登記者,既承認其既成事實,為節省人力、物力、可免補辦院核准手續。(三)尚未登記之國庫地,仍應依照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5條規定,須報奉行政院核准後始得登記為省有,其餘查明依同法第4條規定登記為國有」經紀錄在卷,並報奉行政院52年1月5日臺財0064號令准備查在案。
三、相應函請查照惠予轉知各縣市政府遵照辦理為荷。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秘書處45年10月2日台45內字第5447號函
要旨前臺灣刑務協會光復後未依法成立新法人其財產處理
內容
一、奉 交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略稱:「本案前臺灣刑務協會,既據查明係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於臺灣光復後,又未經依法改組成立新法人,依照行政院39年3月2日3904字第0733號代電釋示其原有財產,自應按照日產補行接受處理,本案土地似亦應依照上項釋示辦理,惟基隆地方法院如確需使用上項土地時,似可准予依照土地法第26條之規定另案申請撥用。」
二、經陳奉 諭:「應依議辦理」函達。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41年台內字第672號代電
要旨「公營公司」係指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組織之公營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並經依法登記為法人者而言
內容
查本院前頒「在台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問題處理原則」內所稱之「公營公司」,係僅指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組織之公營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並經依法登記為法人者為限,倘未經依法登記為法人,即無法依照該原則第1項之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之主體,其未經登記為法人之公營事業機關,所管有土地仍應辦理囑託登記。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39年3月2日39(四)字第773號代電
要旨日據時期臺灣省之公益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財產於光復後處理事宜
內容
查臺灣省日據時代之公益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於光復後若已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為新法人者,該新法人即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由新法人接收;若其目的或事業與我國法律牴觸不能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者,其財產之處理應分別其目的事業之性質,按照各項敵產處理法令之規定分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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