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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5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50445143號函
要旨民眾為參考地目等則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整理清冊之申請方式及收費標準
內容
一、按本部1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號函釋,民眾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政整合系統產製之地籍整理清冊,作為原有或歷史地目等則資料之參考。為符合上開提供資料之目的,除該地籍整理清冊之土地標示部外,其餘涉及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資料均不予提供,又因該等標示部資料僅供參考,其與登記謄本之性質有別,故無須為加強防偽而以有底紋之專用紙張套印。
二、茲為統一作法,自106年1月1日起登記機關提供上開地籍整理清冊之執行方式如下:
(一)(略)。
(二)申請人應填具「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並以「一 、(五)其他」之申請項目提出申請,地政事務所倘遇有跨所或跨縣市申請者,請以傳真聯繫方式提供。
(三)對外僅提供土地標示部(含原有或歷史地目等則)之地籍整理清冊,以無底紋及免紙張序號之空白紙張列印之。
(四)上開地籍整理清冊之收費標準,比照「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附表所列「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印工本費」項目之費額,以每張新臺幣5元計收。
三、由於地目等則是沿用日據時期的舊制,惟沿用以來,土地登記及地價謄本的地目記載與目前實際土地使用現況多已不相符,為避免民眾混淆及機關誤用,本部於報奉行政院同意後以上開函釋正式廢除地目等則制度。故請貴府轉知所屬向民眾委婉說明,並配合澄清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則以其編定使用地類別管制,均非以地目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
(按:「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格式修正後,申請項目調整為「一 、(六)其他」。)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號函
要旨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內容
一、按地目等則制度係日據時期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沿襲以來,其於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現況已不相符。目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則以使用地類別管制,均非以地目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本部於78年即報奉行政院原則同意地目等則制度應予廢除,嗣以88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釋逐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處理原則,並請有關機關儘速研擬替代措施並修正涉有地目等則之法規,持續推動迄今,各相關機關均已妥為因應,經本部召開會議研商獲致可全面廢除該制度之共識後,業已報奉行政院核復同意照辦,爰自106年1月1日起正式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二、為因應地目等則制度之廢除,本部刻正增修相關系統功能,故自106年1月1日起,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及權利書狀,將不再有地目等則之欄位。倘民眾或行政機關有以原有或歷史地目等則資料作為參考之需者,仍得依下列方式查詢,惟該等資料僅供參考:
(一)民眾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政整合系統產製之地籍整理清冊或人工登記簿謄本。
(二)行政機關得透過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查詢系統查詢登記資料庫最後記載之地目,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人工登記簿謄本。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2月5日台內營字第1040800966號函
要旨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分割成立或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分割確定,屬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應經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登記
內容
一、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另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前經本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示在案。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據法務部前揭104年1月6日函說明二(二)所載略以:「關於共有不動產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得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稱『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不動產時,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本件貴部所詢案例,係有關共有農業用地,除法規明文禁止分割外,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當事人達成合意分割成立之情形,屬共有物之協議分割,須經辦妥分割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與法院裁判分割之效力發生時點並不相同。」
三、另查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共有物分割,形式上雖屬共有物分割之另一方法,但係地政機關為促進土地利用,積極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使共有人間能達成協議而已,實質上仍係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又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之調處結果雖具有仲裁之意,然未有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當事人間如未於期限訴請法院審理,雖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2款規定,單獨持憑調處紀錄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但其他法令若有相關禁止或限制之規定,仍應從其規定辦理。
四、故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當事人達成合意分割成立或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分割確定者,屬共有物之協議分割,須經辦妥分割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與法院裁判分割之效力發生時點並不相同,於未依上開辦法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參照本部前揭103年4月29日函示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
要旨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人得於解除套繪前,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
內容
一、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部74年7月17日74台內營字第330722號函說明二所示:「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稽。……」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42363號函
要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前已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及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者,其辦理解除套繪事宜
內容
有關解除套繪事宜,請依本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釋辦理。另關於原已配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註記登記之耕地,如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將該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以利管制。

附: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
主旨: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前已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及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者,其辦理解除套繪事宜1案,請 查照。
說明:
一、略。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並訂有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次按本部102年7月1日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同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說明二就該條第3項第3款所釋:「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小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辦法第12條第2項增訂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將本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意旨予以明定,如准於法規修正前申請案件得適用修正前規定,恐有違本條例第1條「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之立法意旨。是本辦法修正前已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案件,自應因本辦法增訂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規定而概予禁止適用修正前規定,即仍應依現行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四、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條例第16條並訂有耕地分割之規定,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102年11月26日函說明三所釋:「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與「耕地」尚有不同,是已興建農舍之耕地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五、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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