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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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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3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605號函
要旨繼承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所繼承之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仍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標示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或得於申辦繼承登記時連件辦理標示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
內容
一、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稱處分,參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乃指物權處分行為,亦即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但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即係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土地標示分割係將同一所有權人之一宗土地,分割為多宗,純係土地權利客體之變更,未涉權利內容之變動,自非屬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物權行為。又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本部前以100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令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得以權利人名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項規定,先行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但該令釋並未針對適用土地之性質有所規範,具體個案分割仍應受所據法規及法律效果之限制,如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6條對於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規定。
二、本案土地係屬耕地,繼承人擬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所繼承之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係對共有物之所有權為權利變更登記,屬處分行為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本案全體繼承人擬於申辦分割繼承前先行辦理屏東縣東港鎮○○段○○地號耕地標示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則規定,該登記應屬就未辦繼承登記之遺產先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程序,與上開民法規定未合。故本案繼承人雖因繼承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仍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標示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或得於申辦繼承登記時連件辦理標示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530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40078604號函
要旨受理民眾申請塗銷地目,登記機關無需派員赴現場勘查
內容
一、略。
二、基於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多已失實,為達逐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本部前以88年3月3日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請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並研究以實地勘查及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來替代以地目作為土地使用現況或土地法定用途認定標準之做法,並於88年12月底前涉有地目之法規修正完畢,嗣以92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721號函重申本部將全面廢除地目等則制度,是按本部91年9月2日台內地字第0910011381號、91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611號函釋,地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塗銷地目後,無論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地目是否與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類別相符,均無需派員赴現場勘查,逕行塗銷地目,將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530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0930063090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同一使用分區不同地目土地申請合併後,不予銓定地目而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
內容
一、略。
二、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4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係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係編定之使用類別。」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所明定。另查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係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使用管制之依據,地目於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已失其作用,是本部分別以91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08559號函及同年9月2日台內地字第0910011381號函釋,非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編定明顯不符者,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至於不同地目之土地申請合併後,縱然使用舊有地號,依本部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653號函釋不予銓定地目而將其地目欄亦以空白方式處理。由於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辦理而非以地目實施管制,其情形與非都市土地類似,又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及保護區已非屬「耕地」之範圍,不以地目為耕地之認定依據,且政府逐漸廢除以地目作為土地管制之手段,是以,都市計畫同一使用分區不同地目土地申請合併後,參照上開函釋,不再銓定地目而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故本部90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9005378號函有關都市計畫同一使用分區不同地目土地申請合併後之地目銓定原則之規定已無必要,應停止適用。
三、依前項規定,因不同地目土地申請合併後,不予銓定地目而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如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有關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者,其為建築物及使用時,得向登記機關申請該土地標示之舊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資料,作為上開條文之執行依據。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530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653號函
要旨不同地目之非都市土地申請合併後,縱然使用舊有地號,其地目欄仍以空白方式處理
內容
按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係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使用管制之依據,地目於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上即已失其作用,是本部前於89年8月2日以台內中地字第8973288號函明定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89年9月1日起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復於91年6月27日及同年9月2日分別以台內地字第0910008559號函及同字第0910011381號函釋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至於不同地目之土地申請合併後,縱然使用舊有地號,仍應參照前揭規定不予銓定地目而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並請轉知各地政事務所加強向民眾宣導地目逐步廢除之措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530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611號函
要旨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分區不符者,准予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
內容
地目制度自日據時代沿襲至今,其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常有失實,為避免土地登記簿所載地目與使用編定不符,造成民眾買賣或抵押貸款發生困擾之情事,本部於91年6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0910008559號函示非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編定明顯不符者,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由於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以地目實施使用管制,其情形與非都市土地類似,…,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分區不符者,地政事務所對於民眾申請塗銷地目案件亦應受理,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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