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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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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
要旨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及其面積認定之辦理方式
內容
一、依據本部89年8月10日召開研商涉及實施建管前合法建物認定及其面積分工事宜會議紀錄辦理。
二、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及其面積認定,本部88年11月22日臺(88)內地字第8814317號函及89年4月18日臺(89)內地字第8964649號函規定不一致實務執行滋生疑義乙案,經本部於89年8月10日邀集台北市政府、宜蘭縣政府等部分縣市(建管、稅務、地政單位)及本部營建署等開會研商獲致結論,統一規定如下:在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有合法房屋之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於實地勘查時,應由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該文件已足勘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由地政單位依其文件所載面積辦理,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於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實地勘查時,由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依實地測量之建物面積認定。惟地政機關於實地勘查時,如建物有部分顯係新增建,致發生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疑義者,應請建設(工務)單位派員會勘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有關辦理地目變更之範圍,以申請時該土地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編定之建蔽率標準,以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但該等土地扣除合法地目變更範圍所餘面積在50平方公尺以內者,得併同辦理地目變更免再辦理分割。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如已另有規定者,得依其現行規定辦理。
三、本部88年11月22日臺(88)內地字第8814317號函及89年4月18日臺(89)內地字第8964649號函停止適用。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12506號函
要旨非都市地區第一次登錄測量之土地應儘速辦理使用編定,免再銓定地目
內容
查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已有失實,有關其存廢問題,前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決議。另查「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89年9月1日起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為本部89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8973288號函所明釋。準此,有關非都市地區第一次登錄測量之土地,應即依「製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有關規定儘速辦理土地使用編定,免再銓定地目。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8973288號函
要旨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
內容
一、依據「研商停止辦理建道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伍結論四辦理。
二、查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不但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且其性質亦與法定用途(使用分區、使用編定)重複,為避免有關機關引用此種性質混淆及不正確之土地資料作為規範之依據,前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決議,並分別以87年9月25日台內地字第8790533號函及同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8790704號函送會議紀錄在案。又為免驟然廢除地目影響民眾權益,爰採逐步漸進方式,其處理原則本部88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業已明釋。茲鑒於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均應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且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對耕地之定義,於非都市土地部分業改以使用分區及編定認定,故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全面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尚不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機關之業務執行,爰明釋如主旨。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530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8961021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加油站用地變更為建地目,應就實際興建加油站及相關建築設施之建築基地範圍辦理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
內容
案經本部於本(89)年5 月30 日邀集貴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台南縣政府等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查『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但經本府專案核准之公用事業設施、……,不在此限。』為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 條所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田、旱土地,依『台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設置加油站、加氣站土地使用審查要點』核准設置加油站,應視為該事業用地計畫已獲核准,而非已完成用地變更為非耕地。另查『地目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應就實地情形查定之。』、『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非【建】地目土地,……土地所有人申辦地目變更為【建】,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但以部分作為建築基地者,仍應先申辦土地分割。』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0 條及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2 點所明定。本案花蓮縣吉安鄉○○段○○○及○○○地號二筆都市計畫農業區田地目土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加油站,依花蓮縣政府核發可供加油站使用之土地證明書及使用執照,雖其核准使用土地總面積為1916 平方公尺,惟據花蓮縣政府代表表示實際興建建築基地面積約僅800 餘平方公尺,故申辦地目變更及土地分割仍應依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0 條及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有關規定,就實際興建加油站及相關建築設施之建築基地範圍(包括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辦理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
(按: 原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 條已修正為第29 條、第29 條之1;又『臺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設置加油站、加氣站土地使用審查要點』業已廢止。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0 條已刪除。)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530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8807510號函
要旨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之建物基地為「田」地目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釋疑
內容
查「(1)(2)原案…執行辦法:一、縣市政府應於院函下達之日起45日內將1至12等則田地目土地依照土地法第81條至第85條規定公布編定為農業用地。…四、已編定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應嚴加管制,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其擅自變更供建築使用者,應比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6)原案:對於三公畝以下田地目之變更,應一律加以限制。執行辦法:縣市地政事務所,今後對申請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三公畝以下田地目土地,不得依土地行政改進事項規定核准移轉為建築使用或變更地目為『建』或『雜』『養』等。」為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所明定。本案土地係屬田地目10等則,並於62年12月24日由臺南縣政府依上開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依上開辦法規定,自不得予以建築使用。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係屬通案性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客體仍應以合法建物為原則。本案同意 貴處所擬以62年12月24日以前之證明文件為準之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修正後為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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