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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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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46.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3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301133402號函
要旨因重測致交易面積增減,應由買賣雙方依民法及契約有關規定,審酌個案具體事證,自行協議解決
內容
貴府如出售土地,倘因重測致交易面積增減,滋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當得利疑義時,因涉及私權爭執,本於私法自治,應由買賣雙方依民法及契約有關規定,審酌個案具體事證,自行協議解決之,倘仍有爭執,尚得訴請法院處理。

附:內政部103年3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301133401號函
主旨:貴署函為○○○等4人陳情國有土地於出售後,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致面積減少,得否請求減少價金1案,涉本部68年3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90號函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103年3月3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300039900號函。
二、按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權利或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包括權利瑕疵與物之瑕疵責任。不動產買賣時,如面積減少時,一般見解固認為其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惟該面積減少倘係由地籍圖重測所致,司法判決所表示之實務見解,因個案事實基礎不同而有所差異:有認為地籍圖重測面積增減非可歸責,出責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有認為似不否認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應審究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09號判決);亦有認為均不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責任,而廢棄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是3號判決);亦有認為均不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責任,而廢棄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43號判決)。是以不動產買賣,倘因地籍圖重測致面積減少,有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涉及私權爭執,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應由買賣雙方依民法及契約有關規定,審酌個案具體事證,自行協議解決之,倘仍有爭執,尚得訴請法院處理。
三、次查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維持契約正義,應受法律限制,倘無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自不得予以限制。查本部68年3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90號函釋略以:「土地買賣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因重測面積增減,而提價款退補之請求」(載於本部編印之地政法令彙編97年版,第1冊,頁01-01-216),原係函復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已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有關該局住福會為各機關提供國有眷舍房地就地改建公教住宅,因地籍圖重測後面積變動,所提供之解決建議,初無考量一般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等問題。前開部函既經法務部102年12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14780號書函認為涉及限制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應就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審慎評估。嗣經本部檢討該函釋並無明確法律授權,似有限制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虞,本部將另案檢討停止適用。
四、另依本部地政法令彙編之整理說明,該彙編所收錄之解釋函令係提供各機關之人員查閱參考,各機關適用時仍應視具體個案內容為之,並注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章法規適用之相關規定。本案貴署函為○○○等4人陳情國有土地於出售後,因地政機關辦地籍圖重測,致面積減少,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因屬私法範疇,仍請貴署審酌該個案具體事證,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本於職權審慎卓處之。
土地法 《第 46.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9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60151355號函
要旨登記機關請配合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函請依重測前地籍圖確認土地面積之請求
內容
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為釐清土地重測前之錯誤,函請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依重測前地籍圖確認土地面積乙節,請配合稽徵機關之請求予以協助。
土地法 《第 46.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10322139號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8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40066081號函
要旨重測後土地面積不足0.25公頃,得由申請人以該面積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其原土地登記面積在0.25公頃以上)
內容
原有農業用地0.25公頃以上,因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未達0.25公頃,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申請興建農舍,影響其權益乙節,查本案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6月7日召開相關單位研商「已依法將不相毗連農地合併計算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擬辦理變更編定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如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會議,經審慎討論決議如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其土地登記面積在0.25公頃以上,嗣因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致面積不足0.25公頃,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最低面積之限制,影響申請人權益甚鉅,宜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個案審核認定,得由申請人依地籍圖重測後農業用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請依上開決議辦理。
土地法 《第 46.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30016602號函
要旨撤銷重測成果於土地複丈系統之電腦作業方式
內容
一、查撤銷重測成果,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其標示變更登記如何處理,於本部88年8月5日台(88)內地字第886423號函釋有案,又本部73年函頒之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系統規範或現行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均無於土地複丈系統中規範辦理撤銷作業。
二、復查土地複丈系統異動子系統程式之功能為編輯、管理複丈外業數值資料,其中坍沒作業可將地籍圖資料自地籍資料庫中刪除,本案得依該坍沒作業功能辦理撤銷本案地號;至其已登記之地籍資料可以登記原因:撤銷、程式類別:消滅/滅失/清償辦理。
土地法 《第 46.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8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11867號函
要旨經協議為調處結果者,其協議行為有和解契約成立效果,如對該協議有爭執,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裁判,地政機關仍應依規定辦理
內容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46條之3、第59條第2項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7條所明定。本件旨開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既經貴縣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協調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成立作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且由貴府以92年12月19日府地測字第0920341227號函將調處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貴府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後續行政作業。
二、查「以當事人協議為調處結果者,其協議行為應發生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和解契約成立之效果,本無所謂不服之問題,惟對於有無成立協議有爭執時,自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民事法院為判斷。亦即請求履行和解契約或確認兩造間有和解關係存在。」(曾華松著「行政法院地籍圖重測判決之研究」第60頁及61頁參照)。本件依貴屬○○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26日甲地測字第0920011165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據相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表示:旨揭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雖未敘述補償價金,然其協議係在有價金為相對給付下始達成,...」,是以,本件當事人間究有無協議價金給付暨如何履行乙節,應由相關當事人依上開意旨處理。
(按: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7條,於97年8月11日修正為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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