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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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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46.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8年3月12日台(68)內地字第6790號函
要旨土地買賣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因重測面積增減,而提價款退補之請求
內容
查地籍圖重測係政府依據土地法規定所舉辦,其目的在求地籍資料與實地相符,重測前後面積固或有變更,但實地界址係經所有權人會同認定,應以其界址為準,(如主張界址有變動,則涉及界址糾紛,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處理)。故土地買賣,除契約中另有特殊約定外,雙方議定之買賣價款,即當視為係以整宗土地為標的,權義各方自不得因嗣後辦理重測,面積有增減,而提起價款退補請求。
土地法 《第 46.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67)內地字第818842號函
要旨重測時發現原測量成果錯誤,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內容
一、案經本部邀同行政院研考會、司法行政部、財政部、台灣省政府、台灣省地政局、台北市政府、台北市地政處會商研議並獲致決議如下:
(一)關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錯誤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土地法第68條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政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前提。
(二)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縱該地籍測量成果有錯誤,亦非地政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行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已不敷實際需求,必須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產權,杜絕界址糾紛。故於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為求重測及複丈成果公允合理,確保人民合法權益並疏減訟端,地政機關在辦理重測或複丈時,對於相鄰土地有越界侵占等糾紛情事者,應儘力協助協調處理。
二、嗣後有關人民因地籍測量面積錯誤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應請依照上開會商決議,逐案查明事實,逕予核辦。
土地法 《第 46.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7年7月29日台(67)內地字第795593號函
要旨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之土地,法院確定判決書仍援引重測前面積時,其移轉登記辦理程序
內容
一、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原則上應視為重測前原有之土地。
二、惟本案根據來函所送土地登記簿台中地方法院66年訴字第4012號民事判決等影印本及登記申請書等附件,可知本案土地地籍圖重測之標示變更登記,完成於66年8月19日,法院及訴訟雙方當事人,均知系爭土地因重測增加面積之事實,且法院判決主文已敘明移轉土地之面積為0.0559公頃(即重測前登記之面積)並經判決確定,茲承買人等仍就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全部填入申請書申辦移轉登記,核與上開判決意旨有出入,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第5款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通知雙方當事人確定土地權利範圍或面積增加部份達成協議後再行申請登記或訴請法院裁判。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第5款,修正後為第56條第3款)
土地法 《第 46.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52年2月28日台(52)內地字第16726號函
要旨修測合併後土地,其增加面積部分之地價計算方式
內容
查本案5筆土地合併修測結果所增加之面積0.0020甲,即因原有各筆界址巳不存在,無法確定究係何筆土地原面積錯誤,其新增之每坪土地地價,應以其合併前各宗土地之總和平均計算每坪單價,再乘修正合併後總面積為本宗地價。
目前在第 5 頁 / 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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