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
查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及第119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本案○○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既經貴府依法辦理撤銷在案,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相關土地登記事項自應回復至重測前之登記狀態,貴府應依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程序,重新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指界等作業…。至貴府來函所述部分逕為分割之土地部分共有人已有變更,登記機關難以辦理合併撤銷回復至重測前登記狀態乙節,如經查明其變動原因為繼承或贈與者,於辦理相關土地重測成果撤銷回復原狀後,仍應續依辦理繼承或贈與之登記事項登載。
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著有判例。本案據貴府函稱前開○○段○○等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有重大瑕疵,擬撤銷其重測成果並配合地籍誤謬地區補辦重測事宜,因係屬實務認定,尚無涉法令適用疑義。(以下略)
(按: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准予備查。)
查本案前經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12月18日86地一字第73176號函復貴府略以:「本案倘經貴府查明地籍調查有瑕疵時,自應依法予以撤銷重測成果,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有案。本案依貴府卷附資料所示目前執行情形仍補辦地籍調查中,似不屬界址糾紛未決土地;且於撤銷重測成果,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亦似未發生界址爭議情形。是本案既經貴府查明地籍調查有瑕疵,依法予以撤銷重測成果,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應先辦理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回復原標示狀態,俟地籍圖重測辦理完竣後,再將重測成果以「地籍圖重測」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有關重測地區土地界址糾紛案件,因未辦理公告,嗣經依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應比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三點第二項規定辦理公告。
(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3點,87年4月30日修正為第22點;並於91年2月7日修正為第16點)
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未決土地,經(略)依原登記簿內之登記事項轉載於重測後登記簿,嗣後如遇逕為分割登記事項,除應依一般分割登記之記載例辦理外,並應於子地號土地之標示部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未解決」字樣,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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