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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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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46.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20070013號函
要旨撤銷重測成果,如部分共有人已因繼承或贈與者,相關土地登記事項回復原狀後,仍應續依辦理繼承或贈與之登記事項登載
內容
查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及第119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本案○○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既經貴府依法辦理撤銷在案,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相關土地登記事項自應回復至重測前之登記狀態,貴府應依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程序,重新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指界等作業…。至貴府來函所述部分逕為分割之土地部分共有人已有變更,登記機關難以辦理合併撤銷回復至重測前登記狀態乙節,如經查明其變動原因為繼承或贈與者,於辦理相關土地重測成果撤銷回復原狀後,仍應續依辦理繼承或贈與之登記事項登載。
土地法 《第 46.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0月18日台(88)內地字第8812131號函
要旨地籍圖重測區內地籍誤謬區之土地與同一重測區土地地籍重疊如何釐正
內容
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著有判例。本案據貴府函稱前開○○段○○等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有重大瑕疵,擬撤銷其重測成果並配合地籍誤謬地區補辦重測事宜,因係屬實務認定,尚無涉法令適用疑義。(以下略)
(按: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准予備查。)
土地法 《第 46.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8月5日台(88)內地字第8886423號函
要旨撤銷重測成果,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其標示變更登記如何處理
內容
查本案前經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12月18日86地一字第73176號函復貴府略以:「本案倘經貴府查明地籍調查有瑕疵時,自應依法予以撤銷重測成果,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有案。本案依貴府卷附資料所示目前執行情形仍補辦地籍調查中,似不屬界址糾紛未決土地;且於撤銷重測成果,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亦似未發生界址爭議情形。是本案既經貴府查明地籍調查有瑕疵,依法予以撤銷重測成果,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應先辦理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回復原標示狀態,俟地籍圖重測辦理完竣後,再將重測成果以「地籍圖重測」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法 《第 46.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9年5月21日台(79)內地字第803531號函
要旨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仍應辦理公告
內容
有關重測地區土地界址糾紛案件,因未辦理公告,嗣經依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應比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三點第二項規定辦理公告。
(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3點,87年4月30日修正為第22點;並於91年2月7日修正為第16點)
土地法 《第 46.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7年4月23日台(77)內地字第592877號函
要旨重測糾紛未決土地逕為分割時,應於子地號土地之標示部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未解決」字樣
內容
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未決土地,經(略)依原登記簿內之登記事項轉載於重測後登記簿,嗣後如遇逕為分割登記事項,除應依一般分割登記之記載例辦理外,並應於子地號土地之標示部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未解決」字樣,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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