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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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
關於重測界址糾紛土地,經地政機關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訴請法院審理,如其中部分糾紛界址未在訴請法院審理之列者,得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據以核發地籍圖謄本。
本案土地既於貴市71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一致,戶地測量亦依地籍調查結果施測,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茲擬由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並更正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乙節,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規定不合。倘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申辦界址調整,可依「土地界址調整要點」辦理。
(按:土地界址調整要點已於79年7月6日起停止適用,相關規定納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25條之1)
本案公有出租耕地既依奉准撥用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辦理補償完竣,嗣後雖因地籍圖重測面積有所增減,核無再依重測結果公告確定面積給予補償之餘地。
按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原則上應視為重測前原有之土地,本部67年7月29日台內地字第795593號函說明二已有明釋。本案法院拍賣雖以重測前之土地標示為標的,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0年度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書文內敘及本案之債權人向該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時,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已經註明:「本筆土地業經重測公告確定,土地標示以公告確定者為準,本謄本僅供參考。」故拍定人張○○君持憑法院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單獨申請持分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應逕依重測後之土地標示辦理。
說明:所報為興辦新民市場工程,前奉准有償撥用南港區三重埔段○○地號等二國有土地,因重測面積增加,應否補繳價款疑義一案,請照釋示辦理。
釋示:本案取償撥用經本院依原面積核定在前,應償地價亦於該土地重測面積公告後確定前付清,則關於取償行為業經完成,當不宜再依確定在後為整理地籍而測明之面積有所找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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