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2年7月12日台內地字第1120125121號函
要旨進入清算程序之財團法人因處分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無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內容
一、按「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分為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37條、第40條及第42條亦規定法人解散後財產之清算人、清算人職務及法人清算屬於法院監督等事項。
二、財團法人解散後, 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即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而清算程序,係以了結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移交其賸餘財產為目的,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由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財團法人。是清算中之財團法人為了結現務及清償債務而處分不動產,無上開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程序之適用(法務部110年1月19日法律字第10903517880號函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須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又本案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復清算人就任業經備查,該清算人本即得處分該財團之不動產;主管機關貴府社福單位復表示許可該財團法人歇業解散函,亦未提及限制清算人處分權限,爰進入清算程序之財團法人因處分不動產而申請移轉登記,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1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1110270438函
要旨補充規定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且為登記義務人應提出之文件
內容
為配合經濟部實施無印章之公司登記文件政策,本部前以109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72493號函示有關公司法人申辦土地登記時之因應作為。惟自110年4月1日起,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且為登記義務人時,已得適用土地登記線上聲明措施,故就公司法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項後段「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辦土地登記,如檢附無公司大小章之登記表,補充規定如下:
(一)如已使用線上聲明措施者,無庸再請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有公司大小章之登記表。
(二)如無法使用線上聲明措施者,仍請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有公司大小章之登記表。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0年9月28日台內地字第1100264956號函
要旨權利人為公司法人申辦土地登記時,案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切結處簽章原則得以彩色印刷方式產製,惟依規定應核對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樣章者不予適用
內容
一、按法務部72年5月16日法律字第5721號函釋意旨,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簽名章或以機械印製方式簽章之印版,均屬印章之一種,又委由他人代蓋印章,依法並無不可。鑑於金融機構或法人(如租賃公司等)因執行授信、貸款等作業需求,經常辦理不動產融資貸款業務,為協助縮短用印流程及節省作業時間,以便利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爰權利人為金融機構或法人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檢附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權利人之印章以統一彩色印刷方式產製,與本人親自簽章,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前經本部93年10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4234號函及107年6月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595號函釋有案。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2項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5款規定,公司法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其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以下簡稱公司登記表)。公司法人如為「權利人」,得檢附上開公司登記表之影本,影本由公司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公司法人如為「義務人」,應檢附上開公司登記表正本,供登記機關核對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樣章,驗畢發還,公司登記表得由申請人自行複印,影本由公司法人簽註上開文字,並以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樣章簽章。
三、參照前開函釋規定,並兼顧防範偽(變)造,權利人為公司法人申辦登記時,因登記機關得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對公司資料,且無須核對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樣章,案附公司登記表影本切結處之簽章,原則上得以彩色印刷方式產製,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等規定應核對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樣章之登記申請案(如書狀補給、共有物分割、交換等),基於印鑑乃由當事人選定之特定圖章,具極強之證明力,為確切表明義務人申請登記之真意,則不予適用,以資慎重。
四、又以彩色印刷方式產製公司登記表影本切結章之情形,仍應依本部89年10月18日台內中地字第8919401號函釋規定辦理,即同一申請案件之印文及印刷尺寸比例應符合一致性,以利審查。
(按:原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5款修正後為第33點)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0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0908號函
要旨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且為登記義務人時,自110年4月1日起得適用土地登記線上聲明措施
內容
一、(略)。
二、查本部109年2月11日以台內地字第1090260579號令訂定發布土地登記線上聲明措施,民眾得以自然人憑證申辦土地登記作業,作為當事人免親自到場之管道。因應經濟部實施無印章之公司登記文件政策,公司法人為義務人申辦土地登記時,得採用土地登記線上聲明措施,並以工商憑證辦理之,其作法準用本部上開109年2月11日令規定。
三、公司法人為義務人並使用土地登記線上聲明措施時,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記明線上聲明序號或檢附驗證後之線上聲明登記表,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60071203號函
要旨有限合夥申請土地登記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內容
有限合夥申請土地登記時,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有限合夥登記核准函或有限合夥登記證明書,以作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因主管機關無核發該類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得以其有限合夥登記申請書所蓋用之印章作為足資證明文件,以資核對或逕向該法人之主管機關洽詢及查證。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35

筆 | 7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