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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79號函
要旨公司法人申辦合併、收購及分割登記事宜
內容
按公司法人申辦法人合併、收購及分割等登記事宜,前經本部96年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8156號函及97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810號函釋有案,惟據反映,實務上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法人分割之函件,或有載明分割基準日者;另目前登記機關核發之他項權利人歸戶清冊未有他項權利檔號及擔保債權總金額之記載,不便於登記機關核計登記費,爰為符實際及應實務作業需求,修正本部96年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8156號函說明二(三)3.法人分割原因發生日期為「主管機關核定有分割基準日者,以該基準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未有基準日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函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及(四)3.法人分割申請期限為「自主管機關核定分割基準日起1個月內為之;未有分割基準日者,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並於他項權利人之歸戶清冊格式中增列他項權利檔號及擔保債權總金額欄位資料。
(按:有關公司法人申辦法人合併或分割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申請期限,業經內政部105年3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408507號函修正為:「原因發生日期:以公司變更登記表或相關董事會會議決議文件所載之合併或分割基準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申請期限:自合併或分割基準日起6個月內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2716號函
要旨無限公司辦理退股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事宜
內容
一、略。
二、按「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二、死亡。三、破產。四、受禁治產之宣告。五、除名。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退股之股東與公司之結算,應以退股時公司財產之狀況為準。退股股東之出資,不問其種類,均得以現金抵還。股東退股時,公司事務有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其損益,分派其盈虧。」分為公司法第2章無限公司第4節第66條及第69條所明定,是,無限公司得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辦理股東退股而將公司之不動產權利移轉予股東,惟查目前尚無相類之登記原因可資適用,故增訂「退股」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三、略。
(註:依內政部98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153號令,說明三停止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810號函
要旨公司法人申辦合併、收購及分割登記事宜
內容
一、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1款規定:「辦理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各項擔保物權及智慧財產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免繳納登記規費;辦理公司登記時,其公司設立登記費,以轉換後之資本淨增加部分為計算基礎繳納公司設立登記費。」,本案貴公司如確依上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1款規定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該登記費則免予繳納,合先敘明。
二、另查尚有其他法律對於公司法人申辦合併、收購及分割等登記亦有免納登記費之規定,為符合實際,修正本部96年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8156號函說明二、(八)如下:「登記規費之繳納:除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18條、存款保險條例第37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38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免納登記費(但書狀費仍需繳納)外,餘均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8156號函
要旨公司法人申辦合併、收購及分割登記事宜
內容
按公司法人依公司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存款保險條例及企業併購法等規定辦理有關公司法人之合併、收購及分割等,申辦有關登記事宜,…為利民眾申辦及登記機關審查及登錄作業之統一,茲重行規定如下:
(一)申請方式:
1.法人合併: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2.法人收購: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
3.法人分割: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
(二)申請登記事由為「法人合併登記」、「法人收購登記」或「法人分割登記」;登記原因為「法人合併」、「法人收購」或「法人分割」。
(三)原因發生日期:
1.法人合併:主管機關核定有合併基準日者,以該基準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未有基準日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函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
2.法人收購:契約成立之日。
3.法人分割:主管機關核准函之日期。
(四)申請期限:
1.法人合併:自主管機關核定合併基準日起6個月內為之;未有合併基準日者,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
2.法人收購:自契約成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
3.法人分割: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
(五)應附文件: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法人合併或分割時檢附):得以歸戶清冊替代或檢附之法人分割計畫書內附有分割清冊者免附。
3.契約書(法人收購時檢附)。
4.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如未能檢附者,應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位記明未能檢附之原因。
5.申請人身分證明。
6.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准予記存或免稅之證明文件;契稅繳(免)納證明文件(法人收購及分割時檢附)。
7.其他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函或經核准之法人分割計畫書。
(六)權利書狀之核發: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規定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得加註之;倘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上記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未能檢附之原因者,得免繕發之,原書狀號碼先予保留,俟日後權利辦理異動登記時,一併辦理註銷。
(七)登錄作業方式:所有權部採「所有權移轉」之程式類別,以主登方式辦理;他項權利部則採「法人合併」之程式類別,以主登方式批次辦理,並於「是否更正全部地建號」欄位選擇「是」與「否」一併辦理全部或部分地建號之異動。
(八)登記規費之繳納:除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1款規定辦理之法人合併免納登記費(但書狀費仍需繳納)外,餘應均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九)略。
(註1:有關登記規費之繳納規定,業經內政部97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810號函修正為「除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18條、存款保險條例第37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38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免納登記費(但書狀費仍需繳納)外,餘均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註2:有關公司法人申辦法人合併或分割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申請期限,業經內政部105年3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408507號函修正為:「原因發生日期:以公司變更登記表或相關董事會會議決議文件所載之合併或分割基準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申請期限:自合併或分割基準日起6個月內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12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21453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4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3610號函
要旨非財團法人制寺廟處分不動產或設定負擔申請登記時,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簽註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已成立財團法人之寺廟,除應依上開規定簽註外,應另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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