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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0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20861號函
要旨公司法人董事長辭職後,新任董事長未及補選出前,得以副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申辦登記
內容
案經函准經濟部89年10月16日經(89)商字第89029833號函略以:「依本部80年6月12日商第214490號函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得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代理之。但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故董事長辭職後,應迅依同法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在董事長未及補選出前,得類推適用同法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是以,所詢Ο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辭職解任,新任董事長未選出前,何者擔任公司對外代表人?應依本部前開函釋辦理。……」,參據上述函旨,本案Ο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辭職後,新任董事長未及補選出前,得以副董事長為Ο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以申辦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塗銷等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7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8914296號函
要旨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其為權利人時,如已檢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或抄錄本影本者,免再檢附正本
內容
查「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三)左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簽章:1.國民身分證。2.戶口名簿。3.法人登記證。4.法人代表人資格證明。5.法人登記事項變更證明。6.公司執照。…」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暨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所明定。復為因應公司主管機關停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本部以88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8713729號函示,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其為義務人時,檢附之登記事項卡正本及影本或抄錄本可作為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所規定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至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其為權利人時,參照上開補充規定倘檢附登記事項卡影本或抄錄本影本者,免再檢附正本供核對,惟基於登記機關實質審查權責,倘認有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檢附正本以供核對。
(按:原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三)已修正,第41點嗣後修正為第32點)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4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8906926號函
要旨公司法人將清算之賸餘財產依股東股份或出資比例分派事宜
內容
一、查公司將清算之剩餘財產依股東股份或出資比例分派,其分派結果是否得當,非為登記機關審查範圍,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後,則得依法院民事庭『准予備查』之聲報狀內容辦理登記,另賸餘財產分派與股東,其所有權屬係由法人移轉予自然人,申請人自應訂立移轉契約暨申報移轉現值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賸餘財產分派」為登記原因用語。
二、另有關公司清算人身兼權利人是否涉及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乙節,查經濟部83年1月22日商229011號函示略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322條規定,可由公司股東或股東以外之人為清算人。分派賸餘財產由公司清算人職務之一(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清算人於定賸餘財產之分派比例則應依公司法第91條、第330條之規定,故清算人不論是否具公司股東之身分,於執行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時,如無涉及公司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情形,例如僅係依規定定分派賸餘財產之比例或將已分派之財產交付與股東等,自不受公司法第59條雙方代表禁止規定之限制。」,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8月27日台內中地字第8809531號函
要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自88年6月1日起改為核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內容
有關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改為核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乙案,請依經濟部商業司函示意旨辦理。
附件:經濟部商業司88年8月12日經(88)商一字第88217354號函
為業務需要,本部業於88年5月12日以經(88)商字第88210077號公告修正本國公司登記及外國公司認許、報備事項書表格式共十八式,將原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名稱修改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在案。新格式自88年6月1日起開始使用,原舊格式則截至88年12月31日止不再使用。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8月3日台內中地字第8803706號函
要旨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其為義務人時,所檢附公司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或抄錄本之印鑑印文模糊,登記機關因應處理方式
內容
查本部88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8713729號函示略以:「…查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另規定之文件,該事項卡上面載有依『公司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如公司地址、所營事業、董監事、經理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較公司執照、負責人資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詳細。是以,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其為義務人時,檢附公司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及影本或抄錄本者,可作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所規定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之文件。」,是以,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其為義務人時,檢附公司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或抄錄本之印鑑印文模糊,登記機關無法審查核對時,如其公司代表人親自到場簽名或蓋章,並出示其國民身分證或公司代表人無法親自到場,而檢附代表人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印鑑證明,並於登記申請書、契約書蓋章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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