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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1070442803號函
要旨公同共有物權(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於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部分共有人單獨拋棄其潛在應有部分權利事宜
內容
案准法務部107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703509160號函示略以:「二、參照司法實務見解,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權者,欲拋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拋棄之處分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又祭祀公業尚未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者,其財產仍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貴部100年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7759號函),而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21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26176號函、貴部100年3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037號令、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參照)。是以,如法律並無限制規定,且該拋棄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時,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三、按公同共有人間係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某種特定法律行為,先形成公同關係,再基於該公同關係,共同對某一特定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其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7條及第828條規定參照),故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僅依其公同關係有潛在的應有部分,不同於分別共有具有顯在之應有部分,因此,就土地登記而言,如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在土地登記簿上均登載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與分別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登載為『幾分之幾』不同(溫豐文,論共有,100年1月初版,第103頁)。從而,公同共有人如拋棄其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申請塗銷登記,且該拋棄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於拋棄生效後,倘賸餘公同共有人尚有2人以上,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賸餘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應不生是否終止公同關係或公同共有物權消滅之問題。」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意見。至以案涉申請拋棄所有權登記案件部分,請依個案事實及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8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886號函
要旨建築物之建築基地所有權拋棄疑義
內容
一、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分為民法第764條第1項及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有關本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民眾申請拋棄持分土地所有權登記案件,經套繪使用執照資料查得該筆土地內部分非屬法定空地範圍,雖土地所有權人自始無該土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或原有建築物已滅失,惟該筆土地現仍為其他使用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範圍,致生得否單獨拋棄土地所有權疑義1節,案經法務部上開107年1月24日法律字第10703501210號函示略以:「所謂拋棄者,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在原則上自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倘土地所有權人拋棄之土地,為積欠債務之責任財產(包括全體債務之一般責任財產及履行特定債務之財產),或土地上附著基於實證法規定所生之物上公法上義務存在(例如土地所有權人曾出具承諾書,表明其所有之特定地理範圍內之土地,為另一特定建物之建築法定用地,使得該地理範圍內土地使用方式受到特定管制,不得變更)者,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在案。
二、次查建築法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30條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依建築法規定興建使用之建築物,需經其坐落土地之權利人同意興建,並依法留設法定空地後申請建築許可;復經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審查發給執照,俟建造完成發給使用執照依法使用。申言之,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範圍內土地,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均應受該法所規範,並負有提供該建築物持續使用及依法使用管制之義務,俾維護建築法維護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爰此,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坐落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擁有地上建築物所有權,皆不宜單獨拋棄土地有權。又該筆土地倘經套繪有部分非屬建築基地範圍者,自得依規定將該非屬建築基地範圍之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再行申辦拋棄登記。至申請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個案部分因涉及事實認定,應由受理之登記機關依職權審認。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2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45號函
要旨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得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
內容
一、「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及「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及「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分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764條、建築法第11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2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原則上固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於塗銷登記後,該土地應登記為國有土地,由國庫原始取得,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消滅(法務部76年9月2日法76律字第10328號函及溫豐文著「土地法」第48頁參照)。而建築物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法條第3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從而所有權人應無從拋棄該空地所有權,而由國庫原始取得,進而免除該土地上原有之使用負擔,其所為之拋棄行為,乃屬違反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亦即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禁止之行為,牴觸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且有迂迴脫法行為之嫌,與上開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精神有悖(法務部91年5月23日法律字第0910018530號函參照)。是以,基於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維護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宜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
三、至於具體個案倘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依訴願法第9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該確定判決僅就該個案有拘束力。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2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18430號函
要旨關於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判決塗銷登記事宜
內容
一、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法院判決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不受影響。登記機關辦理塗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仍應保留他項權利部,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抵押權人,為本部76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480747號函所釋示。惟查現行作業系統,他項權利部無法單獨存在,故為因應登記實務之需要,同意貴處所擬意見,僅塗銷所有權部,並以一般註記事項「00」將辦理塗銷所有權之情形,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二、修訂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判決塗銷」、「和解塗銷」及「調解塗銷」,其意義及適用部別如後:
  • 登記原因標準用(判決.和解.調解塗銷)下載登記原因標準用(判決.和解.調解塗銷)pdf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460號函
要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撤銷後,不得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容
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4月2日農企字第0900114188號函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係規定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證明該農地確作農業使用,其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當無疑義。耕地如不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仍有可能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如此情形其移轉登記並無違反該條文規定;尤以該條文對耕地違規使用禁止移轉之規定,係對違規使用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懲處,如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遭撤銷,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承受人顯有不公,且有違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原則;此與自耕能力證明書遭撤銷而塗銷移轉登記之情況似有不同,蓋因自耕能力證明書係拘束耕地承受人必須有自耕能力,若不具自耕能力(自耕能力證明書遭撤銷),當不得承受耕地。准此,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縱經撤銷,業已完成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似不宜逕予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請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
(按:原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條文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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