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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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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62年8月9日台內字第6795號函
要旨私有農地所有權非法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後,移轉行為無效,可由主管登記機關逕行塗銷之
內容
內政部司法行政部會商結論為:「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實行該處分之原機關及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得依職權撤銷之。此與民刑裁判必依法定救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者不同,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托侖斯制法例,故於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賦予登記以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俾保護第三人權利。此項規定於第三人取得權利之前,依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私法上之真正權利人,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原處分機關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顯有法律上之瑕疵,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本件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登記機關應審查之事項,於登記完畢後既經台灣省政府查明認定其承受人確不具備自耕能力,是項耕地所有權移轉,顯違土地法第30條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當然無效。惟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塗銷,因不涉及私權之爭執,當事人間自無由會同辦理塗銷或任由一方訴請塗銷之可言,當可由上級機關本其監督權函知其主管登記機關(台北縣政府)逕行照辦之。」
(按:原土地法第30條已刪除;原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於82年7月30日經總統令廢止)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0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439257號函
要旨物權因混同申請塗銷登記事宜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60年9月24日台60函民決字第8106號函以:「查依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不在此限。本條規定係同法第758條之例外規定,故其他物權之存續,如無同條但書規定情事時,似應無待塗銷登記即生消滅效力。惟在實務上,除繼承外,似仍應由該他項物權原權利人聲請塗銷,地政機關不得逕行辦理塗銷。又本件土地,由徐○○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與羅○○,該徐○○對於羅○○即負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如徐不履行此項義務,該羅○○自得訴請其塗銷,並持憑其塗銷之確定判決,單獨聲請塗銷登記,似不能逕行代位該徐○○為塗銷登記之聲請。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57年8月16日台內地字第282493號函
要旨抵押權被法院誤為囑託塗銷得訴請回復登記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司法行政部本(57)年7月18日臺57函民決4692號函:「依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後,不因抵押物之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本件不動產既係由另一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權人未就賣得價金請求清償,其抵押權並未消滅,而竟被執行法院誤為囑託塗銷,自得請求回復塗銷前之登記,惟本件抵押權人另案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時,漏未一併為回復登記之請求,致未取得回復登記,似非法之所許。」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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