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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6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536693號函
要旨抵押權未塗銷登記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不可拋棄土地所有權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76年9月2日法律字第10328號函以:「按物權之拋棄,除民法第903條就權利質權規定,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為之外,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物權,法律雖無類似限制或禁止拋棄之明文,惟若依上述民法第903條規定之法理,亦應認為不得妨害他人利益而拋棄。又物權之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第6036號判決),故所拋棄者如為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0條規定,應登記為國有土地,係由國庫原始取得,該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消滅。本件關於設定有抵押權之私有土地,在抵押權未塗銷登記前,如其所有權人拋棄所有權者,依前所述,原設定之抵押權將因而失所附麗,顯有害及抵押權人之利益,因之似應認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拋棄其所有權。」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30條修正後為第143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5年7月26日台內地字第428354號函
要旨物權因混同申請塗銷登記事宜
內容
關於土地所有權與地上權混同,在未辦理塗銷登記前,所有權復移轉於第三人者,如何申請地上權混同塗銷登記疑義乙案,請比照本部60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438257號函規定辦理。至本部62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524729號函應停止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2年4月2日台內地字第148274號函
要旨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所有權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內容
一、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故和解筆錄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和解成立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其意思表示,係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則地政機關據以塗銷登記,自無不合。至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定,係就未經債務人(即登記名義人)同意,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所為限制,與債務人為意思表示同意塗銷之情形不同。
二、上項意見經函准法務部72年3月22日法72律3022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72年3月18日秘台廳(一)字第01182號函同意。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6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748528號函
要旨私有農地所有權非法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後,主管登記機關應逕行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司法行政部、財政部、貴省地政局、台北市地政處會商獲致決議如次:「私有農地所有權非法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後,經主管登記機關依照行政院62年8月9日台內字第6795號函規定逕行辦理塗銷登記後,其所有權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至當事人間已交付之價款應自行循民法債篇規定解決。」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66年6月9日台內字第4728號函
要旨政府機關典用民有房地設定典權,逾存續期限屆滿兩年尚未回贖案件之處理原則
內容
政府機關典用民有房地設定典權逾存續期限滿兩年尚未回贖案件之處理疑義一案請照核示事項辦理。
核示事項:
一、民法第923條第2項及第924條之規定,係典權關係當事人主張其權利之法律依據。當事人未循民事訴訟程序提出任何主張,法院無權主動確認或執行,行政機關更不能為實質上之認定。至典權人是否依法提出主張,乃屬典權人自行斟酌之範圍。
二、地政機關辦理關於典權之塗銷登記,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之情事,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外,並無直接適用民法第923條第2項或第924條駁回其申請之法令依據:又未經申請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時,地政機關亦無主動依職權將典物登記為典權人所有之法令依據,因此地政機關對於塗銷典權之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認無應行駁回其申請之情事,即應准予塗銷。
三、政府機關所取得之典權,宜本典權人地位就個案狀況以作衡酌,惟出典人曾於典期屆滿前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者,按照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62號解釋:「出典人於其得回贖典物之期間內,向典權人提出原典價為回贖之意思表示者,典權人雖拒絕受領典價返還典物,其典權亦於回贖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消滅,嗣後出典人既無所謂回贖權,即不生回贖權除斥期間屆滿與否之問題。」之旨,處於典權人地位之政府機關以同意申辦典權塗銷登記為宜。
四、政府機關對於得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主張業已取得典物所有權之情形,若原無取得典物所有權之意思,似可本於私權利之行使精神從寬斟酌,以免對方因一時疏忽而導致損失。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修正後為第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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