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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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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
要旨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
內容
主旨:有關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原抵押權分別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原債權人就其取得持分進行塗銷抵押權訴訟,並獲判決塗銷確定處分,對其他各筆土地因分割而轉載之抵押權,可否援用該判決結果一併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略。
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7年2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2839號函略以:「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業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指明在案。又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標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法律關係之一部,故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如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縱法院之判決係就法律關係之一部為之,其他部分未經於判決主文判斷者,似亦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
三、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案請參酌上開意見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1年3月9日台內地字第8171501號函
要旨被徵收土地未辦妥徵收移轉登記,原所有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申請將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並已辦畢登記為國有,原徵收機關可依法訴請塗銷該項登記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1年2月20日法81律02363號函以:「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 ……公用徵收……,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以如經完成徵收程序後,國家即依法原始取得所有權,僅未辦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復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因此,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在未經權利人同意前不生效力,此與撤銷權之行使有別。本件土地如已完成徵收程序,國家即依法原始取得所有權(參照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縱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申請以部分業經徵收之土地抵繳遺產稅,而辦畢登記為國有,依上開說明,原徵收機關可依法訴請塗銷該項登記後,再以徵收為由登記為國有。」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按:原民法第759條條文已修正)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0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8001736號函
要旨設定有地役權之土地所有權不得拋棄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0年7月22日法律10915號函以:「某甲不得拋棄設定有地役權之土地所有權,其理由如左:
(一)民法第764條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所謂拋棄,係指依物權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如拋棄者為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0條規定,該土地應登記為國有土地,係由國庫原始取得(請參照本部76年9月2日法律字第10328號函,另參考德國民法第928條第2項),該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消滅。惟如物權之拋棄而損害他人之利益時,依民法第903條之法理及我國學者通說,應解為不得為之。
(二)民法第851條規定:『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故地役權係利用他人土地(供役地),以提高自己土地(需役地)價值之權利,供役地之負擔係為需役地全部而存在,且地役權為達其設定之目的,自須利用供役地之全部。因此,地役權之發生與消滅就需役地與供役地而言,均及於其全部,不得分割為數部分或僅為一部分而存在,此即地役權之不可分性。我國民法就地役權消滅之不可分性,未設有明文,惟參照民法第856條、第857條規定之法理、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學者通說,均認為供役地上之負擔係存在於供役地,而非供役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上,故供役地如為數人共有時,共有人不得以其供役地之應有部分,單獨消滅其供役地上之地役權(日本民法第282條第1項、韓國民法第29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734條參照)。
(三)本件7筆土地,所有權人某甲、某乙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中4筆土地設有地役權,該4筆土地為供役地,某甲將其應有部分拋棄,使其土地上之地役權消滅,與地役權消滅不可分性及物權拋棄不得損害他人利益之法理有違。故某甲不得就該4筆供役地拋棄其應有部分,而使該部分之地役權消滅。」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30條修正後為第143條;原民法規定物權編第五章地役權已修正為不動產役權)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8年10月5日台內地字第745089號函
要旨公告徵收之土地,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事宜
內容
查「公告徵收之土地,自公告之日起,其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等案件,應不予受理,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於公告期滿前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為本部78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661991號函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所明定。本案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於公告期滿後,復又受理繼承及以抵繳遺產稅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申請,並經辦竣登記為國有,顯與上開規定不合。又依行政院62年8月9日台內字第6795號函釋:「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原處分機關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顯有法律上之瑕疵,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8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723072號函
要旨與徵收標的共同擔保之非徵收標的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
內容
關於塗銷與徵收標的共同擔保之非徵收標的抵押權登記疑義案,同意貴處來函所擬處理意見。
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78年6月28日高市地政一字第13138號函。
本案簡君以其所有甲段616-98、616-12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於56年3月14日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除登記原債權外,無利息。後因分割出同段616-423、616-424號(75年度重測標示變更為乙段三小段44、45號,甲段616-98、616-122變更為乙段一小段1378、1379號),原設定之抵押權亦隨同分割轉載:民國77年9月14日乙段三小段44、45號兩筆土地因徵收而抵押權消滅,徵收單位扣除全部債權新台幣伍拾萬元;惟與徵收標的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之乙段一小段1378、1379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在抵押權人因故無法會同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情形下,所有權人實無從檢具清償證明文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但因本件共同擔保原設定之抵押權除原債權外,並無利息,遲延利息等,為解決所有權人塗銷與徵收標的共同擔保而設定之其他非徵收標的抵押權,擬在徵收單位以所有權人名義附對待給付條件提存補償費之後,由所有權人履行清償義務並另以抵押權人名義向提存所辦理提存,俟所有權人經徵收單位審核發給證明領取提存物(款),同時由徵收單位出具准許塗銷抵押權之證明函件,交與所有權人申辦塗銷登記。
目前在第 3 頁 / 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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