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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1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80224號函
要旨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免納登記規費
內容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本案申請人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即該所有權之權利變更登記自始不存在所為之塗銷,並同時回復原有權利狀態之登記,非屬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塗銷登記,並依土地法第78條第4款規定免繳納登記費。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修正後為第143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41304153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7月4日台內中地字第8910203號函
要旨拍定人辦竣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核發機關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原登記機關仍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容
查「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原登記機關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9解釋意旨,次查司法院秘書長87年1月17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1743號函略以:「...不動產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拍定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拍定,以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本案拍定人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核發機關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宜請依前揭大法官解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拍定人再持憑法院原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請農地所有權拍賣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自可依本部89年4月20日內中地字第8906983號函釋受理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41304153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6月22日台內中地字第8911473號函
要旨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方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原登記機關自無需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容
查本部89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3306號略以:「…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前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縱經發現不合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於該條文刪除後,亦無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本案於刪除土地法第30條之後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依上開函釋,應無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爰此登記機關自無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8月6日台內中地字第8803709號函
要旨拋棄建物基地所有權,僅於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時,始得為之
內容
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分為民法第764條及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小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供參照。本案申請人申辦拋棄建物基地持分所有權,依民法第76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意旨,自得單獨拋棄。惟其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待認定,仍請參酌前開民法有關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核處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41304153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2月17日台內地字第8790958號函
要旨因稅捐稽徵機關誤發免稅證明書而辦畢移轉登記之土地,得由當事人雙方會同申辦塗銷移轉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花蓮縣政府、花蓮地政事務所開會研商獲致結論略以:「本案財團法人○○事業基金會將其坐落於花蓮市○○段○○地號土地,於民國82年間贈與財團法人○○綜合醫院時,雙方所訂之契約書中附有解除條件即『本贈與土地若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贈與稅或土地增值稅時,本契約自始無效,乙方(即受贈人)同意無條件將本契約土地回復為甲方(即贈與人)所有』,嗣經取得花蓮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總額證明書後,雙方遂於82年1月5日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完畢。惟花蓮稅捐稽徵處復於86年11月6日以花稅財字第49315號函通知該醫院補繳土地增值稅計伍仟玖百餘萬元。本案據財政部代表表示民國82年間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係花蓮稅捐稽徵處誤發,如當時稅捐稽徵機關無誤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今當事人自無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又該贈與登記所依據之贈與移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本案雙方當事人均認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並均同意辦理塗銷該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回復原贈與人所有。是以,本案既係因稅捐稽徵機關之疏失所導致,經考量政府機關行政一體之原則,減輕民眾因政府機關之疏失所導致之損害,應由花蓮稅捐稽徵處敘明事實函知花蓮地政事務所,並由當事人雙方會同申辦塗銷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為原贈與人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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