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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權利人或管理人為自然人,其姓名已經戶政主管機關變更者,登記機關得依申請登記之戶籍資料,就其全部土地權利逕為併案辦理更名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權利人或管理人換發權利書狀。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1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1110060562號函
要旨有關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申請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者(變更)登記,其地址之登載事宜
內容
按律師法第26條規定:「對律師應為之送達,除律師另陳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外,應向主事務所行之。」該條文108年增訂時之理由,係為統一規範對律師為送達之處所,並優先於訴訟法、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作用法等適用。基此,登記機關辦理旨揭登記時登載管理者之地址,應依前開律師法規定辦理。如有查詢律師事務所地址之需,得至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5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30174295號函
要旨祭祀公業僅有派下員1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辦理登記為該派下員所有時,得以「解散」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內容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50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明定祭祀公業已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可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以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
二、次查本部99年10月13日內授中地字第0990725639號令釋,係配合祭祀公業選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方式解散時,按其財產分配狀況,規範申辦登記時應適用之登記原因及應附文件。該令釋規定:「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者,僅係派下員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者,因已涉及權屬之變動,其性質與公同共有物分割相似,應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又依本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共有型態變更」係指公同共有後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共有物分割」係指共有人依協議或依法辦理分別各自取得其應有部分所有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該令釋規定之登記原因「共有型態變更」或「共有物分割」均係針對公業仍有2人以上派下員,申請將其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各該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之規定;本案該公業目前派下員僅1人,尚無從依上開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為該派下員所有,惟該登記原因事由仍屬「解散」行為。
三、另參財政部86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861892328號函規定,關於非財團法人組織之祭祀公業解散時,經該管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派下員僅存1人,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所有,尚無土地所有權移轉情事,無土地稅法第28條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又查本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亦明定登記原因「解散」適用於祭祀公業、神明會辦理解散後,將其產權移轉或更名為派下員或信徒所為之登記,爰本案登記既無涉移轉行為,應得以登記事由「更名登記(名義變更)」,登記原因「解散」辦理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1020312227號函
要旨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實際為私立學校使用之不動產,以更名登記變更為該校所有之處理方式
內容
一、略。
二、因考量登記機關受理是類私立學校申辦更名登記案件,仍有審認是否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私立學校所有之需要,爰於教育部尚未訂定相關執行規定前,凡是類仍未辦妥更名登記為私立學校之案件,應由該私立學校所屬教育主管機關出具該校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其所支付之證明文件,並由該私立學校憑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逕向權責登記機關申辦更名登記。
三、略。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3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063號函
要旨基於照顧及推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相關政策立場,對於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後換發權利書狀時(不包括第一次換發後再申請補發或申請謄本等),得依規費法第12條第1款規定免收換發書狀規費
內容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3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9003593號函
要旨台灣省合作金庫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原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名義登記之抵押權,申請人持憑該行以新名義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免先申辦他項權利人更名登記
內容
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本案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於90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以90年1月18日合金總審字第01663號函說明,嗣後該行有關抵押權之設定、變更、塗銷登記及附帶行為等事宜,均以新名義辦理,故宜請該公司依前揭規定儘速申辦更名登記。惟在未申辦更名登記前,倘申請人持憑該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抵押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得免他項權利人先辦理更名登記,直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以資簡政便民。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修正後為第1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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