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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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權利人或管理人為自然人,其姓名已經戶政主管機關變更者,登記機關得依申請登記之戶籍資料,就其全部土地權利逕為併案辦理更名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權利人或管理人換發權利書狀。 |
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財政部及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含)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尚未於上開日期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者,仍推定為夫所有,如於上開日期之後申辦更名或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其申辦更名或繼承登記,如妻死亡者,得由夫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如夫死亡者,得由夫之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夫妻均死亡者,與夫死亡者同。」
關於寺廟等宗教團體所有之不動產,而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者,如經審查確與內政部70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27833號函及84年5月11日台內地字第8474906號函釋有關該不動產自始即供寺廟等宗教團體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之要件相符者,准予申辦更名登記。
一、為賡續辦理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申請更名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之核發證明書案件,依據地方自治精神,即日起由各級宗教主管機關分別依權責核發,請查照轉知辦理。
二、(略)土地登記規則業經本部84年7月12日台內地字第8477506號令修正發布,並以本部84年7月26日台內地字第8481117號令定自84年9月1日施行。是以本部賡續受理宗教團體不動產更名登記案件之期限,應以截至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前為基準,合先敘明。
三、另受理不動產更名登記案件,應備相關表件之規定,仍請貴廳、局參酌財政部70年5月29日台財稅字第34379號函規定,逕依職權訂定受理更名登記等應備之相關文件,並據以核發更名登記證明書。至財政部上開函規定略以:「……,經內政部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乙節,其涵義係指宗教團體應自行搜集提供原始相關資料,再送請主管機關審核,本部向未亦無從對宗教團體證明其出資之相關文件。
四、本部主管之全國性宗教團體部分,逕由本部直接受理申請核發證明書事宜。
關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屬聯合財產之國民住宅,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3項規定,應屬夫所有,若變更為夫名義所有,僅係登記名義之變更,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時,可逕依有關規定辦理,無需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惟為利國民住宅之管理,辦理更名登記時,宜請地政事務所函知當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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