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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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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權利人或管理人為自然人,其姓名已經戶政主管機關變更者,登記機關得依申請登記之戶籍資料,就其全部土地權利逕為併案辦理更名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權利人或管理人換發權利書狀。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1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8922132號函
要旨農地繼承人無原土地法第30條之1不能繼承之情形,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申辦所有權回復登記
內容
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1月6日農企字第0890156550號函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已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30條之1及修正前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依其持分分割。」故本條第1項適用原則已非常清楚,必需為繼承原因且受原土地法第30條之1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限制,始得主張該條文之適用。本案雖為繼承原因,然繼承發生當時之法律並未有原土地法第30條之1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規定,換言之,耕地繼承人無需為自耕農始可繼承耕地,亦不需一子繼承始有免稅優惠,準此,自無法引用前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更動當時已確立之法律關係及其效果。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6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8912487號函
要旨父母贈與子女農地與農舍,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
內容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6月13日農企字第890129496號函示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已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30條之1及修正前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繼承』與『贈與』係不同法律用語,其產生之法律效果亦不同,該條文第1項既已明定為『繼承人』,自是專指繼承原因,該條不適用『贈與』之情況。」,是父母贈與子女農地與農舍,自不得依上開條例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6月14日台內中地字第8978874號函
要旨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執行事宜
內容
一、案經本部89年5月2日邀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及省市政府地政處及部分縣市政府等單位會商獲致結論處理方式如下:
(一)有關農地,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言。
(二)有關繼承人申請資格:
1.限於89年1月27日(含)以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30條之1及原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者,得於90年1月28日(含)以前,請求回復登記為該繼承人所有。
2.土地登記簿以「繼承」、「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者。
(三)有關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應提下列文件:
1.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或受託契約書或協議書。
3.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或受託契約書或協議書,除經公證或認證者,免附印鑑證明外,應另檢具印鑑證明。
(四)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繼承人如已拋棄繼承,不再受理申請回復登記。
(五)回復登記免納登記費。但應依規定繳納書狀工本費。
(六)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及分割登記,免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七)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以「回復」為登記原因。
(八)有關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者,應提下列文件:
1.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
2.民政機關核發之更名證明文件。
(九)辦理回復所有權及更名登記後應通知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
(十)辦理回復所有權及更名登記之土地,如有他項權利登記者,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如有限制登記者,應由權利關係人先行辦理塗銷限制登記。
二、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回復」登記原因之意義增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所為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5月11日台內地字第8704960號函
要旨公司變更組織,得申辦更名登記
內容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其原組織之權利義務,應由變更後之組織承受,為公司法第77條及第107條所明定;又按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4條刪除「或變更組織」5字,查其修正理由為「現行公司法並未將變更組織列為公司解散之事由,則公司變更組織原不構成解散,自無庸辦理清算」;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號解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準此,無須進行清算。故有關公司變更組織,其經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在案者,得以名義變更登記方式申辦更名登記。
二、本部60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419573號函援引公司法第24條條文,因該條文於69年5月9日修正時,業將「或變更組織」等5字刪除,已不宜以該條文做為有關公司變更組織無庸進行清算程序之法令依據,故該函應予停止適用,並重新釋示如說明二。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8703958號函
要旨電子處理作業中發現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因更名(姓名變更、更正)未將其名下全部土地一併辦理者,應查證後依規定辦理
內容
實施地政資訊管理方案作業中發現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因更名(姓名變更、更正)未將其名下全部土地申辦更名登記,致電子處理後之電腦資料因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相同,電腦自動歸入同一人檔,造成人工登記簿記載與電腦資料不符,如經調閱原登記檔案或向戶政機關查證相關戶籍資料,核對其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等證明確係同一人者,得參依「地籍總歸戶電子處理系統作業手冊」第2章第4節貳、三(二)4(2)姓名不同,而實際確為同一人之有關規定辦理,並於辦竣後通知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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