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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3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631號函
要旨關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於登記簿上記有「限期建築」之註記,應由地政事務所主動辦理逕為註銷註記,並於註銷註記完成後,將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彰化縣地政士公會等有關機關、團體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查民國57年2月12日修正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66年2月2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尚未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揆其立法意旨,乃係基於當時臺灣社經環境,工商建築用地不足,為促進建築用地釋出加以使用,以發展都市建設,而規定以照價收買為促進土地利用之手段,並非以照價收買為目的,本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2024號函、76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474219號函及85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8505329號函釋均有闡明其意旨。嗣後72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得終止租約時,並未有終止租約後該土地應限期建築使用及照價收買之規定。又自平均地權條例施行以來,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從未曾依該條例第76條規定執行照價收買。鑒於當今之社會經濟情況,臺灣地區建築用地充裕,供需平穩,是以,促進土地利用之方式,宜依都市及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劃利用之相關規定,配合正常之市場供需機制,循序使用發展;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強制限期1年期限內建築使用之規定,已不適現今之社經環境。又為尊重維護出租耕地終止租約後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以照價收買作為促進土地利用之手段相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顯不合法律之衡平原則。故在政策上應予以調整修正,對於終止耕地租約後之土地處理,在政策上宜統一法令規定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故建議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應循修法予以刪除。
二、由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有關「得照價收買」之規定,雖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行政裁量權責,惟就前項結論所述,該條第2項規定自修訂施行迄今,尚無實際執行案例,未具實效。故在該條文尚未修正刪除前,就土地利用政策之考量,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依該條之規定終止租約之出租耕地,應無執行照價收買之必要。
三、嗣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方式終止租約者,無須再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內加註,內政部69年9月18日台內地字第36238號函,應予停止適用。其他與該部函有關之函釋,亦應檢視有無修正或停止適用之必要。
四、目前各地政事務所為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之規定,依據上開部函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出租耕地終止租約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內建築使用」之註記者,並無法律之強制規定作為依據,因其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應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主動辦理逕為註銷註記,並於註銷註記完成後,將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五、為便於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逕為註銷註記之批次作業,請內政部地政司於「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NT版)」新增本案註記事項之批次挑檔列印功能。在上開功能尚未開發完成前,如有個案申請辦理塗銷是項註記者,各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並辦理註銷註記。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3月18日台內地字第8703055號函
要旨出租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後,因法律規定限制其建築使用,其收回建築期限之計算,可扣除該限制建築使用之期間
內容
按出租耕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所規定,出租人即得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惟如實際收回耕地屆滿1年後未依使用計畫建築使用,係生同法條第2項照價收買之問題,出租人自應注意。前經本部86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03051號函釋在案,至如出租人於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後,因法律規定限制其建築使用,並非收回耕地之出租人不為建築使用,則其收回建築期限之計算,可扣除該限制建築使用之期間。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03051號函
要旨出租耕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政區,出租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申請終止租約
內容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又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1年後,不依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故出租耕地符合上開法條第1項所規定,出租人即得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惟如實際收回耕地屆滿1年後未依使用計畫建築使用,係生同法條第2項照價收買之問題,出租人自應注意。又有關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辦理,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前經本部81年9月4日台81內地字第8110649號函釋在案,本案經編為行政區之出租耕地,出租人擬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應由當事人衡酌上開說明辦理。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1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116608號函
要旨耕地出租人死亡,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其中繼承人之一,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單獨授權他人申請終止租約之效力
內容
一、 案經函准法務部81年12月8日法81律18462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論係明示或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同意,或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均無不可,亦不以文書證明為必要,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1416號判例)。本件依來文所述,耕地出租人死亡,其五位繼承人尚未辦竣繼承登記前,其中繼承人之一單獨授權黃君於81年6月30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提出申請終止租約,依前揭說明,倘若業經其他繼承人全體於事後承認即可生效。又其承認之效力,依民法第115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自當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二、本部同意法務部上揭函意見。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80年2月7日台(80)內字第5200號函
要旨公有出租耕地管理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終止租約,並給予承租人補償後,無優先承購權之適用
內容
主旨:所報臺南縣政府以該府管有出租四筆縣有耕地承租人吳某陳情,按公告現值讓售或照標售最高標價優先承購,請准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及本院65年11月5日台65內字第9555號函意旨准其有優先承受權一案,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內政部會商結論:「公有出租耕地,依法已編為建築用地,擬收回自行建築或公開標售時,為維護公產權益,公產管理機關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規定給予承租人應得之補償後,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優先承購權之適用。臺南縣政府管有出租予吳某之四筆縣有耕地,既已編定為建築用地,應由該府依上開規定給予承租人依法應得之補償後,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至承租人願意放棄1/3地價補償,可否給予原承租人按最高得標價格優先承購一節,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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