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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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
查內政部78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745765號函說明三關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出租耕地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其計算補償所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因係預計性質,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被徵收時,其土地增值稅亦得減徵,為期公平,該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應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減徵」之規定,至於辦理重劃且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出租耕地,因其與上開規定所稱「嗣後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別,其終止租約預計土地增值稅,應無該函減徵規定之適用。
一、略。
二、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與同條例第76條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二者性質及適用條件不盡相同,故在辦理重劃期間,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仍得依上開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及有關規定申請終止租約。
三、都市計畫範圍內出租耕地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根據72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予終止租約,至其依同條第2項第3款計算補償所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因係預計性質,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被徵收時,其土地增值稅亦得減徵,故為期公平,該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應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減徵之。
四、(略)。
(按: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減徵土地增值稅事宜,民國90年6月20日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關於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租約時,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已符合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程序,不因其需再補正有關證件而受影響。故其據以計算補償承租人之補償費額,仍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2條(註:現行第98條)規定辦理。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關於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規定,旨在促進土地利用,其立法目的相同,其適用情況亦無差異,應不生來函所敘依貴省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規定辦妥終止租約登記後,有無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適用之疑義。至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1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亦僅係以照價收買為促進土地利用之手段,並非以照價收買為目的。故對於該等出租耕地,於實際收回耕地屆滿1年後,未為建築使用者,有無必要實施照價收買,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本於職權自行決定依法辦理。
一、本案出租人經將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出售予承購人(朱○○君),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出租人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第78條規定終止租約者,此為債務人(出租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承購人)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即得由承購人代位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以保護其權益。
二、又本案出租耕地既經依法編為建築或道路用地,且承購人亦已代位申請終止租約,如經查明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8條規定,得逕依上開條文規定處理。
(按:關於道路用地部分本部78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745765號函已另為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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