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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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
一、查出租人既已將承租人應領之補償金額以即期支票掛號郵寄承租人收取,應認承租人已領取補償地價,本部72年6月14日台內地字第160218號已有函釋,準此,關於承租人領取補償費計入所得、生活費用支出與人口數計算之年度,均應以承租人收取出租人給予補償費支票時之年度為準。
二、本部72年6月14日台內地字第160218號函及73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245274號函所稱之「補償地價」,均係指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規定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費而言。
查耕地租佃原屬私權事項,租佃契約之終止,應允當事人依法自由為之;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予終止租約,自應准予當事人據以申請租約終止登記;縱該租佃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亦不應限令當事人僅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
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若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於補償金額有爭議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規定標準計算補償金額,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為同條例第78條所明定;本案出租人既已將承租人應領之補償金額以即期支票掛號郵寄承租人收取,應認承租人已領取補償地價;惟本案耕地租約尚未經核准終止前,承租人之子已入營服役,如承租人確係依賴該耕地維持生活,應依照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本案土地雖僅有部分面積訂定三七五租約,惟現行法令並無非經辦理分割登記不得申請終止租約之規定,貴處擬於當事人申請終止租約時,通知其先行申請分割登記,始予核准,俾便加註期限建築戳記並利執行照價收買乙節,未便同意。
案經邀同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出席)、臺灣省地政處、臺北市地政處、高雄市地政處等單位會商決議:「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照價收買為促進土地利用之手段,並非以照價收買為目的。從而,依同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租約之出租耕地,於實際收回屆滿1年後,如尚未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並非一律實施照價收買不可。至是否實施照價收買,依法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權責,可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本於職權自行決定。二、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所稱「尚未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業經本部69台內地字第19718號函釋:「係指當事人於終止租約後1年內尚未開始建築使用而言。」本案臺灣省地政處請釋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滿1年後,僅部分土地建築使用,應否實施照價收買,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照上開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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