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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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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6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755321號函
要旨耕地承租人為「公司」其經收回建築或出售時無給予1/3地價補償之適用
內容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補償承租人,該承租人係指一般佃農而言,業經本部66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740170號函釋在案。本案農工企業公司既為企業,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補償之必要。至於農工企業公司投資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可由台灣電力公司與農工企業公司雙方協調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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