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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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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1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80921號函
要旨耕地收回建築期限之計算可扣除禁建之期間
內容
所報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出租耕地,因該耕地辦理市地重劃實施禁建,應否准予終止租約乙案,仍請依照本部69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50284號函辦理。至其耕地收回建築期限之計算,可依貴處69年12月3日地二字第68283號函規定,扣除該項禁建之期間。
附:臺灣省地政處69年12月3日地二字第68283號函
查重劃地區選定後,得報經核准公告禁止建築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訂有明文,三七五出租耕地收回建築限期之計算,自可扣除該項禁建之期間。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1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75509號函
要旨耕地承租人失蹤,仍可由出租人依規定申請終止耕地租約收回或出售建築
內容
鍾○○君等3人陳情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辦理終止租約乙案,同意依照貴處所擬辦法第2點,由該管縣政府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估計補償價款,辦理終止租約,至其原訂租約,毋庸辦理變更登記。
一、 本案何○陣於62年失蹤後,耕地由何○欣耕作,67年租期屆滿時其本人既未親往換訂租約,亦未繼續耕作,應可視現耕人何○欣為承租人,准予當事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惟如有一方因故不能會同辦理時,似亦可依台灣省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由他方單獨申辦租約變更登記。
二、又本案出租人既已申請終止租約收回建築,則將來租約之承租人確定後,於通常情形下不論承租人為何人,均不能排斥其收回建築之申請,是以在承租人失蹤亦無法確定另有其他有關之當事人亦有承租權之前,似可視為承租人因故不能協調,並視為仍有爭議,擬准由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後段有關規定估計補償金額辦理終止租約。
三、略。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0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27730號函
要旨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業佃雙方已達成終止租約之協議者,縣市政府於核准終止耕地租約時,無須再審核其地價補償標準
內容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已於66年2月2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原條例第56條之規定已予修正,該條規定及本部對該條有關之函釋,自不宜再引用;至於主旨所敘情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前段規定「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會同該土地之承購人,檢具土地建築使用計畫書圖,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復查租賃雙方之補償問題,本質上屬私權範圍,其當事人既已自行達成協議,自應依上開規定准其終止租約,無須再審核其地價補償標準。(按:原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已修正)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0年4月17日台內地字第17282號函
要旨是否有訂立租約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理
內容
查土地有無租賃,當事人間如有爭執,應訴請由司法機關審理,倘經司法機關判決確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方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規定辦理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7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819644號函
要旨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承租人無優先承買權,及終止租約之審核標準
內容
本案經本部於本(67)年5月13日及9月23日兩度邀集行政院秘書處(以上均未派員)、司法行政部及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出租耕地得終止租約之要件,以該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且即能供建築使用者為限。其立法意旨,係在促進建築使用,以發展都市建設。故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後,出租人如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第78條規定辦理終止租約者,其承租人僅得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領取補償,而無土地法第10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案件,如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租約。本條所稱「審核」,係指審核當事人是否達成協議……(略)而已,至其補償地價有無達到或超過同條第77條規定標準,則不在審核之列。(按: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已修正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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