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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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
依本部營建署103年12月1日營署都字第1030077183號書函略以:「有關都市計畫設置河道用地之目的及劃定原則,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6號解釋文略以,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3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此外,經濟部與本部92年12月26日經水字第09202616140號、台內營字第0920091568號會銜函『有關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原非河道經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則予以劃定為『河道用地』。區域排水比照上開認定原則劃設之。』……」。復查本部90年4月20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9081272號函釋略以:「......河道用地,如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劃設者,即屬公共設施用地,至於是否屬溝渠用地,請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2項:『所稱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之規定認定之」。
有關市地重劃區內國稅稽徵機關承受行政執行處無法拍定之土地,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認為其性質與抵稅土地相同,如得辦理抵充,將使該土地欠稅於承受時已認列徵績,嗣後卻無變現款項可分解各該級公庫,將影響政府財政之健全,爰同意比照抵稅地不得辦理抵充,並請貴署於辦理重劃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憑以辦理。
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協調推動市地重劃業務,有關何種事項應列屬合議審議,係各地方政府職權,應自行訂定,惟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提升自辦市地重劃品質,建議下列事項以合議制方式辦理為宜:
(ㄧ)公辦市地重劃事項:
1.重劃負擔及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標準。
2.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調配原則。
3.重劃土地分配異議案件之調處。
(二)自辦市地重劃事項:
1.擬辦重劃範圍之核定。
2.重劃計畫書之核定。
3.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前之重劃前後地價擬評價格。
4.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
5.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數額異議或拒不拆遷案件之調處。
6.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與土地所有權人有關之事項。
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稱:「重劃前政府已取得者」,係指「重劃前業經各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以協議價購、徵收、有償撥用、容積移轉或公私有土地交換等方式取得者」。
一、查本部81年7月10日台(81)內地字第8185020號函釋規定,市地重劃區內公、私分別共有土地之公有持分土地部分,為抵繳稅款者,不得辦理抵充或優先指配。係考量避免影響私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之權益,且執行迄今尚無爭議或困難,從而該函釋仍予以維持,繼續適用。
二、市地重劃區內全筆為公有之抵稅地,因抵稅地之處理得款,係屬稅款收入,不宜辦理抵充;至於指配至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後,因仍需由需地機關辦理有償撥用,並無稅收無法實現之問題,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2條規定辦理指配。
案經本部召開「95年度市地重劃業務研討會」時提案討論決議,市地重劃區內屬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抵充時,僅限原參加農地重劃之土地可減輕共同負擔,以符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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